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15执异6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宜宾酒都饭店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专署街**。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蓓,行长。
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县府街**div>
法定代表人:熊开伦,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四川省川滇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安边镇火焰村iv>
法定代表人:熊开伦,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盐津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豆沙镇古道大客栈。
法定代表人:熊昌文,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四川佳信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iv>
法定代表人:费大勇,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熊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申请人:熊某某,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申请人:周某某,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在本院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温江支行)与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宜宾酒都饭店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公司)、四川省川滇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滇公司)、盐津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津万泰公司)、四川佳信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泰公司)、熊某、熊某某、周某某财产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酒都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对保全查封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和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酒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酒都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和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浦东银行温江支行诉万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浦东银行温江支行起诉金额为39749017.4元,浦东银行温江支行申请查封了酒都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和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上述房屋在酒都公司提供的价值9000万元的抵押物以外。根据评估报告显示,酒都公司名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和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价值高达1.9亿元,已远远超过浦东银行温江支行起诉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查封财产时,应当考虑被查封财产价值与起诉金额的相当性,不应明显超标的查封。本案中,查封酒都公司的不动产总价值已远超过起诉金额,明显超标的查封。
浦东银行温江支行、万泰公司、川滇公司、盐津万泰公司、佳信泰公司、熊某、熊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21)川0115民初7637号浦东银行温江支行与万泰公司、酒都公司、川滇公司、盐津万泰公司、佳信泰公司、熊某、熊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浦东银行温江支行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万泰公司、酒都公司、川滇公司、盐津万泰公司、佳信泰公司、熊某、熊某某、周某某价值39749017.4元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2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川0115执保5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对被申请人四川佳信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清江支行账号为2005********的账户以********.4元为限额冻结;2.对被申请人宜宾酒都饭店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工行四川省宜宾市酒都支行账号为2314********的账户以********.4元为限额冻结;3.对被申请人熊某某在中国银行宜宾望江路支行账号为1279********cny0的账户以********.4元为限额冻结。202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1)川0115执保5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1.对被申请人宜宾酒都饭店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予以查封;2.对被申请人宜宾酒都饭店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予以查封。2021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21)川0115执保5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1.对被申请人熊某某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6栋37层3704号房屋予以查封;2.对被申请人熊某某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3栋-4层2677号房屋予以查封;3.对被申请人熊某某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3栋-4层2678号房屋予以查封。
2021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依据本院(2021)川0115执保530号之二和(2021)川0115执保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酒都公司在工行四川省宜宾市酒都支行2314××××0682账户内的余额以39749017.4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80449.41元;中国民生银行依据本院(2021)川0115执保5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1)川0115执保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佳信泰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清江支行2314××××0682账户内的余额以39749017.4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2817802.71元;中国银行依据本院(2021)川0115执保5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2021)川0115执保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熊某某在中国银行宜宾望江路支行1279××××8975cny0账户内的余额以39749017.4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8836.84元。
2021年12月8日,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本院(2021)川0115执保53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熊某某名下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6栋37层3704号、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3栋-4层2677号和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3栋-4层2678号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
2021年12月9日,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本院(2021)川0115执保5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酒都公司名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和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
2020年6月5日,抵押人酒都公司与抵押权人拉萨市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公司)签订了拉担保2020年(中小企业)信字第0605-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西藏万泰地热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万泰公司)与贷款人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20年6月5日签署了编号为2020060500000001的《借款合同》,借款人西藏万泰公司与信用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署了编号为拉担保2020年(中小企业)信字第0605号《担保合同》,为保障信用公司债权的实现,酒都公司愿意向信用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酒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
2020年10月19日,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宜宾分行)与借款人酒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蓉(贷)2009第77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20年10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兴银蓉(授)2009第a7721号的《额度授信合同》(即总合同)的分合同,本次借款金额记入《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其中外币借款金额按照本合同签订当日贷款人公布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记入授信额度;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贰仟柒佰肆拾万元整;本借款用于承接申请人在我行原有传统授信项下业务,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止;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合同:(一)编号兴银蓉(额抵)2009第a77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酒都公司;(二)编号兴银蓉(额抵)2009第a77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周某某、熊某某;(三)编号兴银蓉(额抵)2009第a77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宜宾烧瓦沱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烧瓦沱公司);(四)编号兴银蓉(额抵)2009第a77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熊某某、周某某;(五)编号兴银蓉(额抵)2009第a77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熊焰、李艳红;(六)编号兴银蓉(额抵)2009第a77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熊某。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宜宾分行与抵押人酒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蓉(额抵)2009第a77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一)抵押额度有限期内,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兴银蓉(授)2009第a7721号的《额度授信合同》(即“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二)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下列债权,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抵押担保的债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仟柒佰肆拾万元整;抵押额度有限期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抵押物为申请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2021年10月18日,贷款人兴业银行宜宾分行与借款人酒都公司,保证人烧瓦沱公司、熊某某、周某某、熊某、熊焰、李艳红,抵押人酒都公司、周某某、熊某某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蓉(展期)2110第55313号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流动资金不足,未如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兴银蓉(贷)2009第a77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需向贷款人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展期申请;借款人根据原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借款人民币贰仟柒佰肆拾万元整,其中人民币贰仟柒佰肆拾万元整于2021年10月18日到期,截止2021年10月18日,上述借款本金的余额为贰仟柒佰叁拾伍万元整,现约定展期到2022年10月17日,并于展期的到期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方式下,抵押人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处分权的翠屏区专署街50号裙楼1-4层提供抵押,原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兴银蓉(额抵)2009第a77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并负责办理续抵押及其他有关手续;周某某、熊某某同意对贷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蓉(额抵)2009第a77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酒都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5001.04㎡。川(2020)宜宾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的权利人为酒都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共有宗地面积为15463.7㎡,房屋建筑面积为3272.17㎡。
宜宾四缘房地产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1837708元;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147355216元。宜宾卓远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载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房地产抵押净值为人民币47924880元。
以上事实,有(2021)川0115执保530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5执保5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5执保5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反担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本案中,本院根据浦东银行温江支行的申请,对万泰公司、酒都公司、川滇公司、盐津万泰公司、佳信泰公司、熊某、熊某某、周某某价值39749017.4元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将酒都公司、佳信泰公司和熊某某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共计人民币2907088.96元予以冻结,并将酒都公司名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和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3栋-4层2677号和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3栋-4层2678号房屋进行了查封。
酒都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分别为2018年和2020年出具,根据上述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时已超过有效期,故上述评估报告在本案中仅具有参考性,不能以作为认定酒都公司名下房屋现有价值的依据。2020年9月5日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载明酒都公司名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房地产抵押净值为人民币47924880元,酒都公司以该房屋向拉萨市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的价值明显低于申请保全的限额。2018年9月5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147355216元,但酒都公司以该房屋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740万元,且该房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在权属上具有不可分性。熊某某名下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6栋37层3704号、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3栋-4层2677号和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3栋-4层2678号的房屋价值并未明确。故本院结合浦东银行温江支行申请保全的限额以及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值,参考酒都公司提交的上述《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值,对酒都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名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查封措施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酒都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宜宾市翠屏区房屋查封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川0115执保530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二项,即“对被申请人宜宾酒都饭店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予以查封。”;
二、驳回宜宾酒都饭店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晓梅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孙敏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