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07民初5635号
原告: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开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琴,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神珠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万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万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
原告祥瑞神珠公司诉称,2017年5月3日,祥瑞神珠公司、宜宾万泰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宜宾万泰公司将新型节能玻璃生产基地工程的管桩基础施工发包给祥瑞神珠公司,该工程位于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管桩供应及打桩施工,不包含管桩内的砼填充、预埋钢筋等工程;桩位数约300个,打桩施工费预算778500元,含管桩材料费、施工费、税金、管理费、栽桩费、接桩费,不含第三方检测费用,不含桩间桩芯砼、栽桩建渣的清理、清运工作及费用,不含桩底桩顶结构构造工作记费用,不含进出场道路及施工场地处理工作及费用;工程结算办理和价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量结算;祥瑞神珠公司在接到宜宾万泰公司开工通知后自行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保证工程需要。合同签订后,祥瑞神珠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宜宾万泰公司尚欠工程款679814.36元未付,故祥瑞神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宜宾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79814.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679814.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宜宾万泰公司承担。
宜宾万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祥瑞神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管辖。依照祥瑞神珠公司、宜宾万泰公司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属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辖区,不属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