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3440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8月27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亚(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7931496K。
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转、樊成彦,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4月18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楚秀公司)、**林木折断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亚,被告金楚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52847.47元、伤残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矫形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85348.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10时38分左右,原告沿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路过健康新村大门(神康盲人推拿)东侧喜足堂修脚店(现为彩票销售点)门口时,一棵树木忽然倒下,砸中原告,致原告受伤昏厥。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T12)、胸部脊髓损伤、右踝关节外伤。之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赔偿了原告前期医疗费用。现原告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楚秀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绿化养护义务,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树木倾倒属自然现象,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8日10时38分左右,原告与家人沿淮安市健康东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正常行走,路过健康新村南大门**所有的门面房门口时,因风力较大,树木倾倒砸中原告,致原告受伤昏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T12)、胸部脊髓损伤、右踝关节外伤。
经查,涉案树木原种植于水泥花坛内。2017年5月24日,**安排施工人员将花坛铲除,以便在门前铺设地砖。当晚,施工人员携带工具并驾驶车辆对花坛及内部的土壤进行铲除。因施工人员的行为涉嫌毁坏绿化,城管部门发现后对施工行为进行了阻止,并扣留了涉案车辆。被告金楚秀公司系涉案树木养护管理人。事发后,金楚秀公司未对涉案树木进行加固处理。
2017年7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和案外人淮安市园林管理局,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用等损失。经两审终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金楚秀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10月23月-11月2日期间,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1天,支出护理费1100元。另,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13264.70元和门诊复查费用935.92元,购买矫形器1300元。
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等损失。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记载,1、**外伤至T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相应右侧椎板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月平均收入为8962.62元。事故发生后5个月,单位累计发放给原告工资16321.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项目审核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楚秀公司作为倾倒树木的直接管理人,未能及时发现涉案树木存在安全隐患,未履行维护职责对涉案树木进行加固或清除,导致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被树木砸伤,被告金楚秀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为便于自身出行,雇佣施工人员违规毁坏花坛并挖除树木,致使涉案树木根部的土壤松动,对树木的倾倒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金楚秀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被告过错,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2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护理费9000元(1100元+79天*100元/天)、误工费28491.38元(8962.62元/月*5个月-16321.72元)、伤残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矫形器具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计258992元,被告金楚秀公司应赔偿原告77697.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812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697.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29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金楚秀公司负担1519元,被告**负担3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7)
审 判 长  朱峰敏
人民陪审员  吴自涛
人民陪审员  卢正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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