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园林管理局、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6118号
原告:**。
被告:淮安市园林管理局。
被告: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戈卫。
被告:淮安市中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园林管理局(下称园林局)、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楚秀公司)、戈卫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园林局及金楚秀公司认为淮安市中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房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中房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亚、王照辉,被告园林局及金楚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樊成彦,被告戈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被告中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民、金德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4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10时38分左右,原告沿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正常行走,路过健康新村大门(神康盲人推拿)东侧喜足堂修脚店(现为彩票销售点)门口时,一棵树木忽然倒下,砸中原告,致原告受伤昏厥。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T12)、胸部脊髓损伤、右踝关节外伤,住院24天。经查,砸中原告的树木为被告园林局所有;树木的管理、养护人为被告金楚秀公司;树木系遭被告戈卫的破坏而倾倒伤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遭受损害和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园林局及金楚秀公司共同辩称:1、2016年7月6日被告园林局和金楚秀公司签订养护协议,为期三年,金楚秀公司承包园林局的绿地养护工程,内容包括乔木、花灌木、地被草坪、花坛花卉、设施维护、卫生保洁、适时浇水、绿地保护等,事故发生地段确系被告发包、分包范围。2、两被告已经正常履行涉案地段的绿化养护义务,对于原告受伤两被告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原告受伤与两被告不存在行为上的任何因果关系。3、本案原告受伤并非“林木折断”造成,系林木“倾倒砸伤”,而林木倾倒系被告戈卫人为故意破坏造成。2017年5月24日晚上,戈卫雇佣和指示他人对树立在其门前的三棵树木和花坛进行拆除和挖掘,以方便其在门前铺设地坪。当天晚上,施工人破坏行为被清江浦区行政执法大队发现,当即被带走处理。现场已经被挖掘松动的树木在28号的早上将路过的原告砸倒。故被告认为,事发当天,风平浪静,无风无雨,根本不存在“林木折断”。正是由于戈卫及其雇佣人员的“破坏行为”造成了“危险和隐患发生”,导致原告受伤。4、两被告并非园林绿化破坏行为或破坏公共建筑物的执法部门,对市区的林木平时只有维护和养护的义务,包括修枝、剪叶、洒水、种植、补植、除草除虫、喷药、防寒等,并不能对市区所有林木遭受破坏行为进行适时监控和处罚。况且,在2017年5月24日晚和28日早上,没有任何人向两被告通知或者举报被告戈卫以及施工人的破坏行为,两被告对原告受伤也不知情。5、清江浦区综合执法局对市区园林绿化破坏行为或者破坏公共建筑的行为、非法搭建行为具有管理上的权利和义务,也系行政执法部门,对行为人以上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和处罚权。6、本案直接责任人清楚,即被告戈卫。如果让两被告替戈卫的恶意破坏行为和导致的严重后果买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公平性,也不能达到惩处违法破坏行为的社会效果。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戈卫辩称:我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对其不负有管理责任。本案是树木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1、健康东路路边所栽种的树木均与涉案树木系同一品种,沿线树木现均被园林局涂上石灰,说明树木一直由园林局管理。2、涉案树木所在区域不在我公司管理范围内,我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淮安市××东路健康新村南门神康盲人推拿店东侧的一间门面房(当时为喜足堂修脚店,现为彩票销售点)为被告戈卫所有。该门面房与东侧相邻门面房门前有水泥花坛一个(约60厘米高),花坛内栽有蜀桧(柏树的一种)三棵。其中西侧一棵(即涉案树木)高约5米,直径约12厘米,该树根部长期裸露在外,存在倾倒的安全隐患,周围居民曾多次向健康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方中房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中房公司认为该树木不在其管理范围之内,未予处理。
因花坛妨碍通行,2017年5月24日,戈卫安排施工人员将花坛铲除,以便在门前铺设地砖。当晚,施工人员携带工具并驾驶车辆对花坛及内部的土壤进行铲除。其中东侧的两棵树木被挖出,西侧的树木未被移除,但树下的土壤因挖掘而松动。因施工人员的行为涉嫌毁坏绿化,城管部门发现后对施工行为进行了阻止,并扣留了涉案车辆。事后,被告戈卫及有关单位未对涉案松树进行加固处理。
2017年5月28日10时38分左右,原告与家人沿淮安市健康东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正常行走,路过健康新村南大门戈卫所有的门面房门口时,因风力较大,涉案树木忽然倒下,砸中原告,致原告受伤昏厥。
事发后,被告金楚秀公司安排人员将涉案树木东侧的数棵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挖除。园林局绿化科工作人员在接受扬子晚报网记者采访时称,这两间门面房前原本确实是一个高约60公分的花坛,花坛上至少种有两棵松树。从调查情况来看,有人故意毁绿,拆除花坛时,松树的根基暴露在外,加上当天确有大风,松树倒下将**砸伤,但是还不能确定到底是谁在故意毁绿,树确实是园林部门所栽,维护也是园林部门,但毁绿执法权不在园林部门。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T12)、胸部脊髓损伤、右踝关节外伤。原告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合计64038.9元。
另查:2016年11月21日,被告园林局(甲方)与被告金楚秀公司(乙方)签订养护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工作:负责向乙方提供成交绿地的有关资料;负责乙方日常养护作业的管理和检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甲方每月对乙方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按照本合同有关条款,每季度支付相应养护经费。乙方工作:根据甲方养护工作计划,乙方承担日常养护内容有: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抢险等;做好统计报表,并按时做好月、季、年度上报养护工作完成情况表,按甲方要求及时上报;应按甲方提出的对各种管理的要求落实保护措施;建立日报制度,乙方每天有专人进行对绿化及设施的巡视,并做好每日巡查工作记录,并于每天下午五点前报园林局巡查组。巡视中如发现人为造成的绿化设施破坏,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甲方和所在地行政执法部门,并及时做好恢复工作。建立条线巡查制度,绿化管理科、风景园林科、规划建设科分别对绿化养护、公园管理、在建工程的长效管理内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巡查;及时解决来信、来访,并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处理。加强法定节假日的正常养护维修工作。因乙方原因养护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项目名称:2016年招标绿地养护工程。养护内容:乔木、花灌木、地被草坪、花坛花卉、设施维护、卫生保洁、适时浇水、绿地保护等。承包期限: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为36个月。承包方式:本项目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实施总承包,乙方应对全部养护工程负责,中标以后不得分包、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楚秀公司负责对合同所涉绿地进行维护、管理。
被告园林局及金楚秀公司在庭审答辩时承认其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后又称涉案树木在健康新村小区红线范围内,故应由健康新村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园林局及金楚秀公司不是松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松树所有人及管理人的认定问题。事发后,园林局工作人员在回复媒体采访时明确承认涉案树木系园林部门所栽,并由园林部门维护。树木倾倒伤人后,园林部门将东侧相邻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铲除。本案第一次庭审答辩时,园林局和金楚秀公司也自认涉案树木由其管理、维护。另外,健康东路沿线的树木品种均与涉案树木一致,日常的管理、维护也均由被告园林局和金楚秀公司负责。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松树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为被告园林局和金楚秀公司。被告园林局和金楚秀公司辩称涉案树木非其所有和管理,与其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1、关于被告园林局和金楚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林木定期巡视,并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林木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在林木可能危害他人的安全时,要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状态。树木倾倒、折断或者坠落致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通常要证明其对林木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林木的折断完全是因自然原因、第三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楚秀公司作为事发地点倾倒林木的直接管理人,未能及时发现涉案树木存在安全隐患,未履行维护职责对涉案树木进行加固或清除,导致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被树木砸伤,被告金楚秀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局将树木的管理、维护职责交由金楚秀公司,园林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金楚秀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戈卫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戈卫为便于自身出行,雇佣施工人员违规毁坏花坛并挖除树木,致使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树木根部的土壤松动,对树木的倾倒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中房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房公司并非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涉案树木不具有管理职责,中房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起事件中树木倾倒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戈卫的过错责任大于被告金楚秀公司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认被告金楚秀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戈卫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已发生医疗费64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合计65188.9元,由被告金楚秀公司承担19556.67元,由被告戈卫承担45632.2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56.67元。
二、被告戈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32.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10×××08)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被告戈卫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李洪昌
人民陪审员  刘 进
人民陪审员  牛日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