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卫,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职工,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亚(系**丈夫),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淮安市。
被上诉人:淮安市中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闫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际,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金楚秀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楚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淮安市中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倾倒的树木原植于花坛之内,因为上诉人毁坏花坛使得涉案树木根部土壤松动,对树木倾倒有重大过错。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错误,从现场勘察看,涉案树木位于上诉人房屋西侧靠近墙壁,该位置不可能存在花坛,涉案树木原本就不是种植于花坛之内,而且原审也认定涉案树木根部长期裸露在外,存在倾倒的隐患,这更证明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二、园林局应当与金楚秀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树木属于园林局所有,园林局不仅仅是行政管理部门,也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与管理人,至于其与金楚秀公司签订的《养护合同》,只是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合同以外的人并没有约束力。既然园林局未尽到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义务,那么理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金楚秀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破坏花坛、园林的责任人。相关证人证明,工人是在**指挥下对树木挖掘、对花坛进行破坏,**是雇主,对其雇佣人员的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房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金楚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园林局不是涉案树木所有、管理人。涉案树木地段系健康新村小区红线规划范围内,应系该小区开发单位栽种,不属于上诉人管理的健康路公共区域范围。园林局工作人员采访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园林部门及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的紧急措施是为了避免公共危险再次发生,也不是认定上诉人为涉案树木管理人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健康新村小区红线规划图,可以清楚看出涉案树木在健康新村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并非上诉人有权利、有义务管理的范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受伤系林木突然“连根倾倒”被砸引起,是因为被上诉人葛卫安排工人私挖、移树且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公安派出所、城管执法部门的一系列调查笔录,均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葛卫为了自己门面房经营方便,安排工人破坏花坛、私挖树木、移树(一颗已经运走、一颗没有来得及运走、但已经连根挖起,即涉案侵倒树木)且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本案**损伤发生。上诉人自己对于本案**损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也说明了涉案树木在“倾倒前”出现“根部裸露”是一种正常的、自然生长现象,这个品种的树木本身即具有“根部抓土能力强、根须容易露土生长”的特点。所以,即便是涉案树木在“倾倒前”出现“根部裸露”也和上诉人所谓的“未尽管理、处理危险”没有任何关系。且“倾倒前”出现“根部裸露的树木,没有造成任何人人身损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金楚秀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对上诉人金楚秀公司的上诉辩称,金楚秀公司是管理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中房公司对上诉人金楚秀公司的上诉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医疗费64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判决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淮安市(当时为喜足堂修脚店,现为彩票销售点)为原审被告**所有。该门面房与东侧相邻门面房门前有水泥花坛一个(约60厘米高),花坛内栽有蜀桧(柏树的一种)三棵。其中西侧一棵(即涉案树木)高约5米,直径约12厘米,该树根部长期裸露在外,存在倾倒的安全隐患,周围居民曾多次向健康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方中房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中房公司认为该树木不在其管理范围之内,未予处理。
因花坛妨碍通行,2017年5月24日,**安排施工人员将花坛铲除,以便在门前铺设地砖。当晚,施工人员携带工具并驾驶车辆对花坛及内部的土壤进行铲除。其中东侧的两棵树木被挖出,西侧的树木未被移除,但树下的土壤因挖掘而松动。因施工人员的行为涉嫌毁坏绿化,城管部门发现后对施工行为进行了阻止,并扣留了涉案车辆。事后,原审被告**及有关单位未对涉案松树进行加固处理。
2017年5月28日10时38分左右,原审原告与家人沿淮安市健康东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正常行走,路过健康新村南大门**所有的门面房门口时,因风力较大,涉案树木忽然倒下,砸中原审原告,致原审原告受伤昏厥。
事发后,原审被告金楚秀公司安排人员将涉案树木东侧的数棵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挖除。园林局绿化科工作人员在接受扬子晚报网记者采访时称,这两间门面房前原本确实是一个高约60公分的花坛,花坛上至少种有两棵松树。从调查情况来看,有人故意毁绿,拆除花坛时,松树的根基暴露在外,加上当天确有大风,松树倒下将**砸伤,但是还不能确定到底是谁在故意毁绿,树确实是园林部门所栽,维护也是园林部门,但毁绿执法权不在园林部门。
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T12)、胸部脊髓损伤、右踝关节外伤。原审原告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合计64038.9元。
原审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审被告园林局(甲方)与原审被告金楚秀公司(乙方)签订养护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工作:负责向乙方提供成交绿地的有关资料;负责乙方日常养护作业的管理和检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甲方每月对乙方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按照本合同有关条款,每季度支付相应养护经费。乙方工作:根据甲方养护工作计划,乙方承担日常养护内容有: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抢险等;做好统计报表,并按时做好月、季、年度上报养护工作完成情况表,按甲方要求及时上报;应按甲方提出的对各种管理的要求落实保护措施;建立日报制度,乙方每天有专人进行对绿化及设施的巡视,并做好每日巡查工作记录,并于每天下午五点前报园林局巡查组。巡视中如发现人为造成的绿化设施破坏,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甲方和所在地行政执法部门,并及时做好恢复工作。建立条线巡查制度,绿化管理科、风景园林科、规划建设科分别对绿化养护、公园管理、在建工程的长效管理内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巡查;及时解决来信、来访,并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处理。加强法定节假日的正常养护维修工作。因乙方原因养护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项目名称:2016年招标绿地养护工程。养护内容:乔木、花灌木、地被草坪、花坛花卉、设施维护、卫生保洁、适时浇水、绿地保护等。承包期限: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为36个月。承包方式:本项目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实施总承包,乙方应对全部养护工程负责,中标以后不得分包、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金楚秀公司负责对合同所涉绿地进行维护、管理。
原审被告园林局及金楚秀公司在庭审答辩时承认其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后又称涉案树木在健康新村小区红线范围内,故应由健康新村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园林局及金楚秀公司不是松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松树所有人及管理人的认定问题。事发后,园林局工作人员在回复媒体采访时明确承认涉案树木系园林部门所栽,并由园林部门维护。树木倾倒伤人后,园林部门将东侧相邻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铲除。本案第一次庭审答辩时,园林局和金楚秀公司也自认涉案树木由其管理、维护。另外,健康东路沿线的树木品种均与涉案树木一致,日常的管理、维护也均由原审被告园林局和金楚秀公司负责。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松树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为原审被告园林局和金楚秀公司。原审被告园林局和金楚秀公司辩称涉案树木非其所有和管理,与其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1、关于原审被告园林局和金楚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林木定期巡视,并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林木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在林木可能危害他人的安全时,要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状态。树木倾倒、折断或者坠落致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通常要证明其对林木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林木的折断完全是因自然原因、第三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金楚秀公司作为事发地点倾倒林木的直接管理人,未能及时发现涉案树木存在安全隐患,未履行维护职责对涉案树木进行加固或清除,导致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审原告被树木砸伤,原审被告金楚秀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园林局将树木的管理、维护职责交由金楚秀公司,园林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金楚秀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关于原审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为便于自身出行,雇佣施工人员违规毁坏花坛并挖除树木,致使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树木根部的土壤松动,对树木的倾倒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关于原审被告中房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房公司并非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涉案树木不具有管理职责,中房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起事件中树木倾倒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的过错责任大于原审被告金楚秀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认原审被告金楚秀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因本起事故已发生医疗费64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合计65188.9元,由原审被告金楚秀公司承担19556.67元,由原审被告**承担45632.23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金楚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9556.67元。二、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45632.23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审被告金楚秀公司负担429元,原审被告**负担1001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诉争树木倾存在重大过错是否适当;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园林局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是否有据;三、原审确定上诉人金楚秀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安排施工人员将约60厘米高的花坛铲除(动用铲车1辆、农用车2辆、电锤等工具),导致诉争树下的土壤因挖掘而松动。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安排的施工人员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在城管部门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上述笔录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对诉争树木倾存在重大过错,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园林局已通过合同将树木的管理、维护职责交由上诉人金楚秀公司,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园林局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楚秀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园林局均非诉争树木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并提供淮安市健康新村小区红线规划图,用以证明诉争树木在该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应由被上诉人中房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中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楚秀公司虽提供淮安市健康新村小区红线规划图,但该图并不能明确证明诉争树木是由被上诉人中房公司所有、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园林局与上诉人金楚秀公司签订的《养护合同》中,也没有对诉争树木不归其养护作出约定。相反,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金楚秀公司立即安排人员将涉案树木东侧的数棵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挖除。上述事实也说明,上诉人金楚秀公司也在一直在对包括诉争树木周围林木行使管理职责,故原审结合被上诉人园林局工作人员在回复媒体采访时明确承认涉案树木系园林部门所栽,并由园林部门维护的陈述,以及本案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被上诉人园林局和上诉人金楚秀公司由其管理、维护的自认涉案树木由其管理、维护,结合健康东路沿线的树木品种均与涉案树木一致的事实,认定诉争树木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为被上诉人园林局和上诉人金楚秀公司,确定上诉人金楚秀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树木倾倒前就出现根部裸露,存在倾倒隐患问题。以及上诉人金楚秀公司主张诉争树木倾倒前就出现根部裸露,是一种正常的生长现象,其已尽到管理、处理危险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树木根部裸露与根部因挖掘裸露是两个方面问题。上诉人金楚秀公司对自己主张的树木根部裸露,不可能造成对任何人的损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金楚秀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而上诉人**雇佣施工人员违规毁坏花坛并挖除树木,致使诉争树木根部因挖掘而进一步裸露,是导致诉争树木倾倒的重要原因,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楚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负担941元,上诉人金楚秀公司负担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张兆宇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