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民初2669号
原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61922B(1-3),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凌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嘉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9234461X9,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明公司”)与被告镇江嘉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被告镇江嘉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4914.09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将合肥星隆购物广场配电工程桥架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价款为374616元,原告在订立合同后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2384.8元,多付100000元。被告完成加工制作后,其提供的桥架因质量不合格,于2014年6月7日突然脱落,造成原告的员工坠落受伤,后原告共计赔偿194914.09元。
被告镇江嘉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主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员工坠落受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原告员工坠落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安装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的,并非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二、原告向被告追偿员工工伤待遇等费用,这是由于原告没有为其员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导致的,因此不应由被告来承担上述费用;三、原告主张多付的100000元工程款系其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导致的,与被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将合肥星隆购物广场配电工程桥架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价款总计374616元。同年8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将星隆购物广场的款项汇入陈仁顺个人的工行卡(卡号62×××93)。此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向陈仁顺的个人银行卡分别汇款112384.8元、100000元、150000元,用于支付星隆购物广场项目的工程款。
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7日,原告员工李家忠在电缆桥架上铺设电缆时,由于桥架断裂,导致原告员工李家忠从高处坠落受伤。对于此次事故的相关情况,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根据现场负责人员陈述,两名员工站在桥架上作业,桥架突然断裂导致人员从高处坠落。”受害人李家忠述称,电缆铺设过程中老板图快怕麻烦,没有使用脚手架,工人站在桥架上铺设,下面由拖拉机头拖拽。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当地安监部门汇报,调查事故发生原因,后又将拆换下来的桥架当作废品处理,未作保留。
2015年2月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包河工认[2015]105号),认定李家忠的此次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31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家忠的此次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合劳鉴(2015)第1509号)。后李家忠就工伤补偿待遇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强制执行,原告共支付李家忠的工伤补偿待遇、未与李家忠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等,共计194914.0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称,被告安装的星隆购物广场桥架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尽快派人来处理相关事宜,该联系函由陈仁顺于2015年1月26日签收。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与上海田氏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桥架产品一批,卖方落款为“陈仁顺”并加盖田氏公司公章。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汇入陈仁顺另一个人账户(62×××17)100000元,并备注:“地矿家园桥架预付款。”后地矿家园项目因故未能开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争议焦点为因被告桥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员工李家忠从桥架坠落受伤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主张上述结论成立的依据是合劳仲裁字[2015]488号仲裁裁决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914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员工李家忠“因电缆桥架断裂,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和工伤结论,但这并非是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三份法律文书也没有对李家忠受伤与被告产品质量之间的因果联系作出明确结论。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没有向当地安监部门及时报告并请求调查事故原因,也没有保留相关证据致使事故原因无法鉴定,因此原告主张其员工李家忠受伤是由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赔付给李家忠的工伤补偿待遇等费用是由于原告没有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所导致的,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相关费用共计194914.0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不当得利诉讼请求,虽然也是汇入陈仁顺个人账户,但并非原、被告之间因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依据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是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一、时间不符,被告通知原告将款项汇入陈仁顺个人账户的授权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而争议凭证的汇款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二、卡号不符,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汇款授权通知,原告应将款项汇入户名为陈仁顺卡号为62×××93的账户,而争议凭证所汇入的卡号为62×××17;三、合同内容不符,争议凭证备注为地矿家园桥架预付款,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项目名称不同,结合被告提供的一份原告与田氏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并由陈仁顺签字的合同,该笔款项应系原告与陈仁顺代表的另一家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账号:11×××61)。
审 判 长 黄良明
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
人民陪审员 杨怀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霞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