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何培月与合肥环城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702民初2250号
原告:何培月,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环城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F组团。
法定代表人:范成中。
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峰。
原告何培月与被告合肥环城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环城池州公司)、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环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环城池州公司、合肥环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培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徽商四季花城砖款7000元及利息42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因承建徽商四季花城小区工程要求原告向其提供砂石,经结算尚欠7000元。合肥环城池州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称该笔款项由合肥环城公司支付。出具欠条的经办人系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思军。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环城公司、合肥环城池州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合肥环城池州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何培月徽商四季花城砂石款7000元,由环城公司支付,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该份欠条上合肥环城池州公司的落款处有李思军的签名。
另查明,合肥环城公司承建案涉徽商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合肥环城池州公司系范成中、合肥环城公司共同投资设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肥环城池州公司向何培月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肥环城池州公司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何培月要求合肥环城池州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肥环城公司虽系合肥环城池州公司的股东,且承建了徽商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但本案系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合肥环城池州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中虽载有“环城公司支付”字样,但并未明确系合肥环城公司,也未取得合肥环城公司的认可。何培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肥环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义务。故何培月主张合肥环城公司与合肥环城池州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肥环城公司、合肥环城池州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何培月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环城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培月货款7000元及利息420元;
二、驳回原告何培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环城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宪芝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小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