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9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颜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58596148(1-1)。
投资人:林国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为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6134M。
法定代表人:王学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松,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青、夏晶,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成宏,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青、夏晶,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以下简称三立志厂)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建筑公司)、李志松、孙林、高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立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祝为平,被上诉人李志松、高成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青、夏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孙林分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和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立志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各项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三立志厂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上诉人高成宏、李志松、环城建筑公司之间为何种身份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抬头需方一栏,明确写明为“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于落款处公章印文为何是“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不知情,直至起诉前才注意这一情况,但经向工商登记部门核实,“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主体并不存在。根据常理,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供货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义务和能力去核实相对方公章的真实性,如果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或该合同主体客观上不存在,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相应的责任应由加盖公章的个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李志松承担,而不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上诉人承担。同时,被上诉人李志松在原审答辩状中也明确自认其是环城建筑公司的代理人。
其次,根据加盖有印文为“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望湖派出所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公章的收据,结合被上诉人高成宏的答辩意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高成宏代表环城建筑公司实际收到了由焦某交付的墙体材料空心砖的事实,并明确了收到货物的数量。而根据证人焦某的证言,结合焦某代理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足以证明焦某代理上诉人向环城建筑公司望湖派出所土建工程项目部交付了墙体材料空心砖,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实际交付货物的规格和数量。然而,原审判决仅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被上诉人公章印文与其企业名称的一字之差,就将该责任完全推卸给上诉人,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二、被上诉人李志松伪造公章与上诉人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并安排被上诉人高成宏实际收取货物,后又恶意否定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事实,且拒不出庭配合法庭调查,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反以原审被告不出庭为由,将全部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宗旨,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三立志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李志松、高成宏共同答辩认为:
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三立志厂与环城建筑公司,案涉合同的印章并非环城建筑公司第一次使用,该公司已经以实践的形式承认了该印章的效力,故该印章在其他交易中也应有效。李志松、高成宏仅系环城建筑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案涉合同签订后,相关标的物被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上诉人要求该二人承担环城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志松、高成宏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环城建筑公司承建包河区望湖派出所土建项目后,授权高成宏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并由高成宏根据该公司的需要,代理其对外进行材料采购及劳务分包业务。
本案中,因高成宏个人原因,无法出面订立合同,由现场工作人员李志松代签后,交给环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峰加盖公司印章。李志松作为普通工作人员无法分辨该印章的真实性,且案涉印章并非环城建筑公司第一次使用。在环城建筑公司与包河区重点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农民工工资的补充条款中,所加盖的印章印文同样为“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环城建筑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仅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一枚,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所用公章的印文与其向相关国家机关报送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一致,故案涉合同的主体系环城建筑公司与上诉人。
同时,即使高成宏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代环城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存在部分过失,但上诉人三立志厂作为合同相对方,同样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反而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环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望湖派出所土建项目供应货物并接受环城建筑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这证明案涉合同双方为环城建筑公司与上诉人。
综上,高成宏、李志松认为,该二人作为环城建筑公司在望湖派出所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未因案涉合同的履行获得任何对价,上诉人要求该二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孙林未进行答辩。
三立志厂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环城建筑公司向该厂支付货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以来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环城建筑公司向该厂支付律师费6000元;3.李志松、孙林、高成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0日,三立志厂作为甲方和“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煤矸石空心砖和混凝土砌砖,其中煤矸石空心砖规格型号240×200×115的单价为0.921元/块,数量2万块,型号240×115×90的单价为0.63元/块,数量22万块;混凝土砌砖规格型号240×115×53的单价为0.32元/块,数量8万块,型号200×115×53的单价为0.31元/块,数量2万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送货起止时间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应向甲方出具收货凭证或在甲方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该凭证或单据原件可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货物进场乙方指定由李志松负责验货,货款由乙方付到甲方账户或叶明杰私人账户。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李志松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2014年12月11日,环城建筑公司望湖派出所土建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焦某砖,空心砖24000块,20配砖96000元,多孔砖186000块,单据33张,单据全部收回,如有作废”,高成宏在该收据上签名。
另焦某自述其系三立志厂产品销售人员,负责向环城建筑公司望湖派出所土建工程项目部供货,最后一次货物送至后,由高成宏向其出具收据;并认可上述收据出具后,孙林向其支付了69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三立志厂主张与环城建筑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但现有证据无从确定合同的相对方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三立志厂提供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收据虽加盖了环城建筑公司望湖派出所项目部的公章,但仅载明货物数量,并无具体结算的价款。三立志厂以其与“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货款总额,但该合同需方的盖章主体为“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环城建筑公司,其依据该合同主张环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立志厂提供的上述合同,虽有李志松在需方处签字,但该厂提供的收据记载的收货人为高成宏,同时亦加盖有“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望湖派出所项目部”的公章,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高成宏、李志松、环城建筑公司之间为何种身份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另三立志厂诉称孙林系环城建筑公司望湖派出所项目部负责人和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三立志厂诉请环城建筑公司、李志松、高成宏、孙林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三立志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三立志厂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三立志厂及被上诉人孙林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高成宏、李志松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部《中标通知书》、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环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文件各一份,拟证明:(1)环城建筑公司系案涉合肥市包河区望湖派出所(临时)土建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2)印文为“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非仅用于本案买卖合同,环城建筑公司在与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亦使用了该印文的印章,而该份合同与李志松、高成宏无关,故高成宏、李志松没有伪造印章的可能。
证据2.环城建筑公司向高成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高成宏系环城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其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3.《图纸会审记录单》、《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各一份,拟证明环城建筑公司系三立志厂供应建筑材料的土建项目的承建单位,高成宏系环城建筑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环城建筑公司。
三立志厂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对高成宏、李志松提供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及施工单位为环城建筑公司,不持异议,但对于该二人依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案涉买卖合同与李志松、高成宏无关以及该二人没有伪造印章可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立志厂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是普遍现象,即使高成宏、李志松所举《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验收表》、《图纸会审记录单》真实,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的三名自然人无关;高成宏、李志松提供的证据1中的补充条款材料上据称印文为“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印文不清楚,高成宏、李志松称该印章是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但通过对比,两枚印章不具有同一性;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高成宏经被上诉人环城建筑公司授权,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但不能证明李志松在签订合同时有公司授权,且截至目前也未见李志松获授权的材料。
本院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环城建筑公司为案涉合肥市包河区望湖派出所(临时)土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印文为“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在该单位承包该工程的过程中,曾用于签订相关协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实环城建筑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曾授权高成宏为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图纸会审记录单》和《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材料可证明高成宏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与了环城建筑公司在承包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的相关环节的工作,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
环城建筑公司为案涉合肥市包河区望湖派出所(临时)土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8月9日,环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环城建筑公司就合同第21条签订的补充条款协议中,加盖有印文为“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2014年7月28日,环城建筑公司向高成宏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高成宏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建施工的现场负责人;高成宏曾代表施工单位在案涉项目的《图纸会审记录单》及《验收综合表》上签字。
三立志厂在诉状中陈述,该厂与环城建筑公司签订了案涉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该厂的供货对象亦为该公司;环城建筑公司曾向该厂付款6万余元;因李志松代理环城建筑公司与该厂签订了案涉合同,孙林系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墙体材料的实际使用人,高成宏实际收取了货物,故三立志厂要求该三人对环城建筑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三立志厂陈述请求三自然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为,与该厂签订合同的对方单位印章印文指向的单位并不存在,而通过工商查询,环城建筑公司合法存在,该厂不能确认李志松在签订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加盖的印章也非环城建筑公司印章,李志松没有获得授权,故签订合同者应为买卖合同当事人,而李志松是按高成宏的指示签订合同,高成宏又在收据上加盖环城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签字,故该厂认为,李志松、高成宏挂靠环城建筑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孙林也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环城建筑公司属被挂靠单位。根据司法解释,应由上述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环城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被挂靠单位及材料的实际使用单位承担责任。三立志厂称,该厂至一审起诉前方发现合同加盖的印章与环城建筑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情况。
三立志厂依据高成宏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据内容提出付款主张:收据上的空心砖(2.4万块)对应合同上规格型号240×200×115的煤矸石空心砖(单价为0.92元/块);20配砖(9.6万块)对应规格型号240×115×53的混凝土砌砖(单价为0.32元/块);多孔砖(18.6万块)对应规格型号240×115×90的煤矸石空心砖(单价为0.63元/块),以上合计169980元,买受人已付6.9万余元,故该厂主张10万元未付。高成宏认可其出具的收据中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及金额。
诉讼中,三立志厂申请焦某作为证人出庭。焦某陈述,案涉合同由其代表三立志厂与案涉项目负责人孙林联系签订,合同由三立志厂先签字,然后交给孙林,孙林指派李志松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对方公章如何加盖,其不清楚;焦某将货物送到案涉项目工地,由高成宏、李志松接收,高成宏出具收条,签订合同的对方公司由孙林挂靠,孙林、高成宏、李志松实际进行项目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林支付了部分货款。
诉讼中,李志松陈述,其为环城建筑公司的材料员,高成宏安排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当时没有环城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需方原本打算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但焦某不同意,故李志松与高成宏联系,高成宏安排其到位于合肥市角的环城建筑公司(现场有公司标牌)加盖了公章。高成宏认可李志松以上陈述。
高成宏陈述,其受雇于环城建筑公司,系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李志松由其联系在现场负责收取材料;加盖在其出具的收据上的环城建筑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公章由该公司向其交付,其不知由谁刻制。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环城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本案买卖合同首部的需方名称“合肥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仅缺少“工程”二字;合同尾部加盖的印文为“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虽与环城建筑公司名称不符,但也曾在环城建筑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就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21条的补充条款中使用;三立志厂也认可其合同对方为环城建筑公司,该厂也取得了加盖有环城建筑公司望湖派出所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由高成宏签字的收货收据。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买卖合同三立志厂的合同相对方为环城建筑公司,李志松仅代表该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并负责货物验收,高成宏则是该公司授权的土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于孙林,则并无证据表明其与本案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故环城建筑公司应承担案涉合同责任。关于欠款数额,本院认可三立志厂依据2014年12月11日的收据及自认的已付款数额计算的环城建筑公司尚下欠10万元的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月30日结算,次月20日付清,若环城建筑公司不能按约付款,三立志厂有权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对方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三立志厂要求环城建筑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持该厂要求环城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该厂要求李志松、孙林、高成宏三自然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则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三立志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给付货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驳回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负担220元,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3220元,由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负担220元,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兆国(法官助理)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