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04号
原告: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贤桃,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
徽省合肥市四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秦睿,女,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秦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际华、人民陪审员付世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贤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城公司、***、秦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环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下简称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环城公司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合同另对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应被告环城公司要求原告均与之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同时,原告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环城公司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环城公司、***、秦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各被告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被告环城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环城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催促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44576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环城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偿还代付款及承担反担保责任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环城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445760元,支付利息46523.79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11600元,以上暂计:2603883.79元;2、被告***、秦睿在其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秦睿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环城公司、***、秦睿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一、被告环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秦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四、《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环城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240万元,原告为被告环城建安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实;五、《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公证书。证明被告***、秦睿自愿为环城公司还款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及其抵押的房屋;六、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代偿通知书,银行凭证,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七、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环城公司、***、秦睿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环城公司、***、秦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由于原告中小企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所以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环城公司因资金周转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5807201428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环城公司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另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环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合信保字第192号《委托担保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中小企业公司愿意为被告环城公司在编号为5807201428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代被告环城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环城公司追偿为担保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被告环城公司收取违约金等。
同时,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秦睿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合信保字第192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睿为被告环城公司向原告中小企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同时,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秦睿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合信保字第192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秦睿以其位于合肥市房屋,;位于政务区房屋;位于蜀山区清溪路333号奥林花园房屋;位于蜀山区清溪路333号房屋;位于胜利路和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房屋;位于胜利路和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作为抵押反担保。2014年7月25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ZB580720140000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为被告环城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项下债务以最高不超过240万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环城公司违约而给浦发银行合肥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4年6月18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将编号为5807201428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40万元转给环城公司。
2015年3月11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载明被告环城公司该笔贷款已到期,要求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编号为5807201428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4576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代偿还借款本息2445760元。2015年3月20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发出《代偿证明》,载明,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代被告环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45760元。
2015年4月16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1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28日,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委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116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11600元。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环城公司形成的借款贷款合同关系、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环城公司形成的委托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被告秦睿与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形成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环城公司未按约偿还案涉借款,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代被告环城公司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环城公司、被告***、被告秦睿追偿的权利。
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代偿后,被告环城公司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被告环城公司应向原告中小企业公司支付代偿款2445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关于该节的诉请,应予支持。
原告中小企业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反映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上述律师代理费系被告环城公司违约导致的,且案涉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中小企业公司该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被告秦睿为被告环城公司向原告中小企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所以原告中小企业公司要求被告***、被告秦睿对被告环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被告秦睿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环城公司追偿。
案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已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45760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以代偿款2445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11600元。
二、原告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秦睿抵押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被告秦睿在其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秦睿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秦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军燕
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
人民陪审员 付世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静雯
附:抵押物清单:
位于蜀山区枫丹白鹭;
位于政务区恒润花园;
位于蜀山区清溪路333号;
位于蜀山区清溪路333号奥林花园;
位于胜利路和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
位于胜利路和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