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与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1民初4261号
原告: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住所地长丰县杨庙镇颜岗村,注册号340121000006683(1-1)
投资人:***,男,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蓉,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与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以来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墙体材料,其中煤干石空心砖240×200×115型号单价为0.92元/块,240×115×90型号单价为0.63元/块,混凝土砌砖240×115×53型号单价为0.32元/块,200×115×53型号单价为0.31元/块,货款最终以实际送货量为准。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为每月30日结算,次月20日付清,依次类推。如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被告还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合理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240×200×115型规格空心砖24000块,200×115×53型规格混凝土砌砖96000块,240×115×90型规格空心砖186000块。然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支付货款6902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代理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系墙体材料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实际收取了上述货款,被告***、**及***均应向原告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书面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的请求,理由如下:1、购销合同约定的供方和需方为原告与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而非一方当事人;2、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了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原告诉状亦认可本人代理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提交的《收据》内容标注了“焦某砖”而焦某是一个人名,原告用他人的供货单据来主张自己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其于2016年12月22日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书面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购销合同约定的供方和需方为原告与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了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人在收据中签名仅是经办人而非需方,且原告诉状亦认可本人仅收取货物。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提交的《收据》内容标注了“焦某砖”而焦某是一个人名,原告用他人的供货单据来主张自己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其于2016年12月22日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望湖派出所土建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律师聘用合同》、《焦某代表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申请证人焦某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及户籍证明,系有关管理机关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需方为“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其提供的收据盖章的主体为“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证明两主体系同一主体或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庭后自认“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并不存在,对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对上述《购销合同》及《收据》的认定情况,对其提供的《代理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焦某当庭陈述其个人与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业务往来,其系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的产品销售人员,负责向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的望湖派出所土建工程送货,最后一批货物送完以后由***向其出具了《收据》一份的相关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收据》及《焦某代表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相印证。在无反证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相关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作为甲方和“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煤干石空心砖和混凝土砌砖,其中煤干石空心砖规格型号240×200×115的单价为0.921元/块,数量2万块,型号240×115×90的单价为0.63元/块,数量22万块;混凝土砌砖规格型号240×115×53的单价为0.32元/块,数量8万块,型号200×115×53的单价为0.31元/块,数量2万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送货起止时间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应向甲方出具收货凭证或在甲方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该凭证或单据原件可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货物进场乙方指定由***负责验货,货款由乙方付到甲方账户或***私人账户为准。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望湖派出所土建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焦某砖,砖空心砖24000块,20配砖96000元,多孔砖186000块,单据33张,单据全部收回,如有作废”,***在该收据中签名。
另焦某自述其系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产品销售人员,负责向被告所在的望湖派出所土建工程项目部供货,最后一次货物送至后由***向其出具收据,并自认上述收据出具后,**向其支付了690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主张与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并要求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但现有证据无从确定合同的相对方及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原告提供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收据》虽加盖了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望湖派出所项目部的公章,但仅载明货物数量无具体结算的价款,原告以其与“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货款总额,但该合同需方的盖章主体为“合肥环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虽有***在需方处签字,但原告提供的《收据》收货人为***,同时亦加盖有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望湖派出所项目部的公章,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何种身份关系及原告合同履行情况。另原告诉称**系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望湖派出所项目部负责人和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合肥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长丰县三立志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双方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
4、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5、购销合同,证明收据中的焦坡系原告产品销售人员;
5、申请证人焦坡出庭作证。
附二: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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