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崇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3民初501号 原告:广西崇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路10号9栋1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广西崇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善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5577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155774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专业法人,2021年6月8日与案外人广西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承包的八步区风貌改造建设项目(一期)部分工程发包给汉唐公司进行建设,汉唐公司已先期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3月15日与被告***签署《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莲塘镇标段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劳务进行施工。八步区风貌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完工后,2022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的承包总价款为297967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支付***,对该结算价款金额进行确认,并确认已经结算清楚,同时,被告承诺切实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如拖欠的,将承担一切不良后果及责任。原告在2022年1月29日分两笔支付了该297967元工程价款,一是将100511元直接发放至案外人**、***等部分农民工工资账户;二是将余款197456元和税金6949元合计204405元,依被告指示转账支付至其指定的案外人平桂区黄田京堂木雕坊账户,被告也承诺该款项的用途为发放人工费、工资等。至此,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和支付,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未依法依约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而是卷款跑路。2022年3月22日,被告所聘请的部分民工(5个班组34人)集体到八步区××队举报,称被告拖欠八步区风貌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工资合计155774元,八步区××队接报后,要求原告作为项目总包单位妥善处理该事件,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农民工利益,于2022年4月15日代被告全部付清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55774元。原告代偿后,经屡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崇善公司将其承包的风貌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广西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莲塘镇标段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由其组织劳务进行施工。2022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532967元,剩余工程价款为297967元及税金6949元。2022年1月29日,原告崇善公司将案涉工程款中的100511元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剩余款项204405元(297967元+6949元-100511元)原告崇善公司按约定支付至被告***提供的“平桂区黄田京堂木雕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崇善公司出具收据、***等确认案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2022年3月,因被告***拖欠案涉工程班组劳务费,班组工人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后被告***分别向各班组出具***和欠条等,确认共计拖欠工人劳务费155774元未支付。因被告无力支付,该款项最终于2022年4月12日由原告崇善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崇善公司代付上述劳务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崇善公司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追偿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劳务承包合同、分项工程进度借支(结算)支付单、基础设施工程验收记录、付款审批单、支付***、收据、委托书、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欠条、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拖欠工人劳务费155774元,该款项已由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崇善公司代为支付,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崇善公司与被告***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故就原告崇善公司代偿的款项,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付款155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4日起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广西崇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557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以155774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敬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伶姣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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