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崇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区黄田京堂木雕坊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2224号 原告:广西崇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路10号9栋1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PE2EN8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理区黄田京堂木雕坊,住所地:贺州市**区黄田镇安山村(地税局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3MA5MLM1073。 经营者:**,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区。 第三人:***,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区。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崇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善公司)与被告**管理区黄田京堂木雕坊(以下简称京堂木雕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被告京堂木雕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被告京堂木雕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善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44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440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2年9月28日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买卖合同货款2044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440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京堂木雕坊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2022年1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04405元,备注为材料款。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并无业务往来,本次转账是首次交易,原告转账后,被告并没有发货。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崇善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被告京堂木雕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有买卖关系。2.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04405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是原告通过被告转交给第三人***代为支付劳务人员劳务报酬的。因***无对公账户,无法开具正式票据,故原告与被告、***三方口头约定将该笔款项转账给被告并给原告开具正式票据后,再转交给***。又因***已被人民法院列入征信黑名单,无法领取通过银行转账的该笔款项,故被告将该笔款项扣除借给***的工程材料款104405元后,将剩余的100000元转账给***的胞弟***,再由***转交给***。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3张、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1张;2.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张、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1张。 第三人***、***共同答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承包贺州市八步区风貌改造建设的搭手架项目后,找到***帮其管理。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4月20日转账给***让其购买材料和代付工人工资,并非借款,从转账说明亦可看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第三人不是案涉款项的受益人,与本案纠纷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申请。被告给第三人的款项,均是让第三人代其支付的费用,款项的取得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不是被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且该款与案涉款项无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与本案纠纷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3.原告单凭转账记录起诉不当得利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是基于被告承包了其所发包的风貌项目而支付的工程款,并在转账记录的用途及附言处均注明:风貌项目材料款。即该笔款项的支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4.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事由,如有争议应另案处理。5.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申请。 第三人对其辩称共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微信个人信息主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共同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04405元,并在转账用途及附言栏均备注“风貌项目材料款”。原告述称该款系其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向被告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涉案款项为先行支付的预付款,具体进货清单及发货时间以项目需求为准。后原告将所需材料清单电话告知被告,但被告并未发货,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仅能证实其向被告转账过204405元,无法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原告就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履行情况语焉不详,仅凭转账用途及附言栏的备注不能证实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转账后其要求被告供货及被告拒绝交付货物亦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买卖合同纠纷货款20440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崇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崇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黎 洁 书 记 员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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