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建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沁中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建设,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2600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