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九龙广场邮政银行旁。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异议人: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复议申请人***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回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湘0524民初4933号民事调解书,由***在5日内偿还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2)湘0524执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隆回县交通运输局应付给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由被执行人***实际施工的在S219隆回县××路××段工程款中的46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并向隆回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按裁定书内容协助执行。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与隆回县公益性公路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取得S219线隆回县xx至xx公路建设工程A3合同路段施工承包权。2013年8月,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及***签订了S219线隆回县xx至xx公路A3标段合同工程施工管理协议,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出让工程施工管理权,***承担合同段工程施工管理。因***无施工资质,挂靠在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该合同工程施工管理。后因工程进度滞后,隆回县金六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9月8日向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责成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重组xx公路A3标段建设人员的函》,要求原异议人全盘接手A3标段项目,重组项目部建设人员,确保如期优质完成施工任务。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函》后即行整改,****为新的负责人,组织施工。现已完工,但隆回县公益性公路建设公司与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完成A3合同路段工程结算。 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系借贷法律关系,与异议人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与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在***与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合同结算前,本院对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支付给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可得收益采取冻结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突破了***与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22)湘0524执1号执行裁定。 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发回隆回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一)、隆回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被执行人***债务筹款的用途是用于承包公路,2013年8月,被执行人***筹借复议申请人400万元签署了《S219线隆回县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A3合同段工程管理协议》,2016年所涉合同公路交付使用并结算。原异议裁定将被执行人认定为施工管理人,将建设**回县公益性公路建设公司的合法权利视同为隆回县xx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协调权利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隆回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实体引用法律错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适用于审理程序,本案扩充至执行程序于法无据,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该条成立的条件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无资质,挂靠在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该合同工程施工管理,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隆回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执行在异议中的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隆回县xx公路建设公司工程款冻结”,其请求直指标的。本案应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审查处理,原裁定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错误。四、(2022)湘0524执1号执行裁定具有合法性、稳妥性和可操作性。对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只是控制性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并不影响正常审计和结算。 本院认为,隆回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隆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康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蒋 婷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