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4865号
原告:湖北千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KYPEQ8K。
法定代表人:陈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世奇,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日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鸿宇商贸广场**楼鸿宇**91620702MA74D0U8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北千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瑞公司)与被告***、***、张掖日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百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麟、被告***、***、日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百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9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二人均是被告日盛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3日,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被告***代表被告日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对该笔借款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于2020年1月15日给原告偿还50万元,2020年3月5日向原告偿还50万元,2020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25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2020年1月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与被告日盛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就该笔款项进行解释说明,2020年5月,最后一笔借款到期,被告***与被告日盛公司经催告后,仍然未履行相应还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借款125万给被告***与被告日盛公司形成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是被告***的妻子,也是被告日盛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被告欠原告125万元属实,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货款,且从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笔货款与***和日盛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千百瑞公司出具借条1张,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250000元,并分期付款,于2020年1月15日前还款500000元,于2020年3月5日前还款500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还款250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承担中国银行贷款利息三倍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后原、被告就该借条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日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日盛公司与原告千百瑞公司曾签订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中约定由日盛公司向千百瑞公司供货板材、木胶板等货物价值4500000元。千百瑞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日盛公司打款1280000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日盛公司两次打款1125000元、125000元。
再查明,原告千百瑞公司曾就同一事实理由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案号为(2020)甘0702民初2463号,该案于2020年4月13日曾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及汇款回单,主张返还1280000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打印件3份,(2020)甘0702民初2463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1250000元欠款系借款还是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汇款单据上显示备注为“货款”,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2020)甘0702民初2463号庭审笔录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汇款的备注上也备注有“货款”字样,故本院依法认定1250000元欠款系货款,并非借款。
关于被告抗辩称,该借条上没有日盛公司和***的签名,日盛公司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仅有被告***签名,但该款项实际系日盛公司与千百瑞公司之间的货款,且款项也实际打入日盛公司账户,***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日盛公司承担,且被告日盛公司为被告***作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一人独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作为日盛公司的货款,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看出就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和被告日盛公司主张权利时存在权利竞合。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日盛公司的证据,应当就该笔债务与被告日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该笔欠款有关联,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12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经法庭查证已经认定为货款,原告就货款主张18%的利息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定利率为年利率6%,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于2020年1月15日付500000元,于2020年3月5日付500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付250000元,截止起诉时(即2020年6月3日)共计产生利息共计18698.46元(500000元×6%÷365天×138天+500000元×6%÷365天×88天+250000元×6%÷365天×3天),故本院认定被告日盛公司、***应共同承担逾期利息18698.46元,并以12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对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日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湖北千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5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8698.46元,合计126869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自2020年6月4日起,按照本金1250000元,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张掖日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8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子龙
书记员 段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