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日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千百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为湖北千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2,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街街道长沙门社区康乐路59号奇正嘉园1号楼1001室。
再审申请人张掖日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张掖日盛公司)、**1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千百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千百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张掖日盛公司、**1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非所请,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以民间借贷提起的诉讼,一审判决在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偿付货款错误;申请人一直以民间借贷案由进行答辩的,直接变更案由剥夺了申请人就购销合同的抗辩权。2、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偿还货款,但对供货合同是如何约定、货款应否偿付(实质上是返还)、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是否应当解除、有无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主要事实没有查明。3、二审未查明张掖日盛公司未发货和退回部分款项的原因,直接变更案由,但对购销合同未进行审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尚在履行中并未解除,何以判决退还货款?另,湖北千百瑞公司曾就同一事由起诉,案号为(2020)甘0702民初2463号,该案因合同未解除,无权主张返还货款,经主审法官释明后千百瑞公司已撤诉,由此看出本案返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千百瑞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以张掖日盛公司、**1不履行《购销合同》为由,起诉要求张掖日盛公司、**1退回货款128万元及利息,开庭过程中双方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后湖北千百瑞公司表示愿意庭外调解提出撤诉。本案中湖北千百瑞公司**1出具的借条,要求张掖日盛公司、**1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同时以向张掖日盛公司备注“货款”汇入的款项证明实际支付借款,张掖日盛公司、**1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抗辩借条所涉借款即货款并举证证明,湖北千百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张掖日盛公司、**1的主张,且在二审中陈述“上诉人对我们货也不给钱也不退,我们在公安机关报了案,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上诉人给我们打了借条”。基于上述事实,案涉款项系因双方履行《购销合同》发生纠纷具有高度可能性。
虽然双方因《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发生争议,但湖北千百瑞公司陈述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形成的借条,**1亦不能说明出具借条的其他合理理由,鉴于合同卖方主要义务未实际履行,借条又由卖方张掖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1出具,案涉借条应视为双方对购销合同解除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原审依据借条及查明事实判决由张掖日盛公司、**1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张掖日盛公司、**1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日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记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