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723民初621号
原告***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张民公路富安家园门面北C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栋,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秦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栋,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薛兴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秦装饰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被告龙门鱼府火锅店由原告承包继续装修,并口头约定了项目内容、承包装修费、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揽装修火锅店。2015年6月28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79200元,质保金16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79200元,利息7128元,质保金16800元,合计103128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承揽装修被告的龙门鱼府属实,但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和标准交付工程,给被告造成损失。2.原告起诉的下欠装修款数额不属实,双方在2016年2月3日结算时未能将2015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10000元计算在内,被告拖欠的数额应为69200元。3.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因2016年2月3日结算时,约定至2016年5月30日付款,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修缮,但原告未进行维修。装修款及质保金不应支付原告。待原告履行修缮、完成全部工程后,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后,被告再支付原告。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承担利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弢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大秦装饰公司承揽被告的临泽县龙门鱼府火锅城的装修。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施工装修,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15年10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弢与被告丈夫曹学平对装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6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1192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16800元至2016年5月30日结清。结算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遗漏通过转账已支付的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拖欠装修款96000元的欠条一张,其中注明装修款79200元2016年2月5日付清,质保金16800元,至2016年5月30日结清。欠条下方注明“柒万玖千贰打完有杨松春代张弢打收条,店里存在的问题一次性解决”。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2016年2月3日被告**拖欠装修款792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质保金16800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付清。2.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试证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验收了装修工程。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清单,证明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对账务进行过清算,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119200元,质保金16800元。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分四次通过农行、建行、甘肃银行,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弢转账支付共5万元,3.收条1份,证明被告火锅店瓷砖掉落伤人,被告支付顾客赔偿款8900元。4.视频资料及照片28张,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瑕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2月3日结算时漏算了转账的1万元。仅有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首部甲方处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竣工验收的事实。验收单上工程名称等内容均为空白,证明实际并未竣工,也未验收。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没有异议,认可2015年10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但认为其中1万元是制作鱼缸、广告词追加的价款。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收条、视频资料、照片不能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法庭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书写欠条可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未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拖欠装修款数额的争议,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证实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两次结算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装修款5万元,与2015年10月8日结算数额多付1万元。原告辩解1万元系追加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庭综合上述证据认定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漏算银行转账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装修竣工验收单,被告仅在首部签字,验收单工程名称、造价、工程内容均未填写,尤其甲方意见、参检人员签字处为空白,无法证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为合格。原告装修后被告已投入使用,并对拖欠装修款与员工进行结算,视为工程竣工。被告提交收条、视频资料、照片证明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原告提交的欠条上也有收款后店里存在的问题一次性解决的表述,综上可证实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仅上述证据不能确定处理质量问题应支付需扣除费用的数额。且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约定并预留质保金。如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可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或在保质期届满原告主张质保金时予以解决,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拒付已约定到期装修款的理由。法庭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了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原告承揽被告的龙门鱼府装修的协议,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应予支付。但对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时漏算银行转账支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因未到约定支付的时间,且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2016年2月3日未能按约支付拖欠的装修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近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9%计算。被告所提装修质量问题,在约定付款或保修期限届满后,与原告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92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12.83元(算至2016年7月3日),合计70612.8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1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梦婷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