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兴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兴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3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兴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麦盖提县。

法定代表人:吴国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陈军良),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团职工,住该团。

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兴旺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30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被上诉人***,证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6642元、利息损失94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先后向被上诉人配送农资,被上诉人累计赊账6642元的事实无误。上诉人配送农资后,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过债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9年4月向喀什垦区法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时间有误。综上,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公司农资款,被上诉人购买农资的同时已经将农资款向上诉人付清,发货单的两联,一联保存在上诉人处,以示钱货两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迄今为止已经五年之久,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农资款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货款,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利息损失。

原审原告喀什兴旺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42元、利息损失946元,合计75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喀什兴旺农资公司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先后向被告***配送农资计6642元,后于2020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喀什兴旺农资公司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喀什兴旺农资公司自2015年7月起放任欠款结果的持续发展,直至2020年才向法院行使自己的诉权,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被告以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喀什兴旺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喀什兴旺农资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立案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4月24日,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喀什兴旺农资公司委托向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四十五团法庭递交了喀什兴旺农资公司诉张某、梁某、***等六人民事起诉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上诉人已向四十五团法庭递交起诉***的诉状。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真实,立案时间与开庭时间间隔太长不合理;对证据2不认可。被上诉人***围绕其辩驳主张,提交了证人梁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给付农资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当庭陈述的购买农资时间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购买农资的时间不一致,存在虚假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记载的时间递交诉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2系上诉人自行书写,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本案诉讼时效在2019年发生中断或中止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出庭证人梁某的证言,该证人虽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了农资款,但对给付农资款数额并不清楚,因此该证言并不能证实***已支付全部农资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公司购买农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就买卖合同未形成结算单、欠条、还款计划等书面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公司向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故应当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22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但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公司在此之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关于喀什兴旺农资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判决驳回喀什兴旺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喀什兴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喀什兴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惠欣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孙海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恒勤

书 记 员 王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