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浩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大连浩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民初263号
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于振森,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昕,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彭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男,满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瑞公司”)与被告***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昕、韩宝,被告浩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3,9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归还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053.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裁定受理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瑞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宣告其破产。破产管理人在清理都瑞公司财产时经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被告拖欠都瑞公司预付款13,972元。有鉴于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都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浩天公司答辩称:货物已送达到原告处,我们不欠货款,只是欠发票,合同签订日起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都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裁定书两份以及决定书一份,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破产管理人。2015年3月25日裁定原告破产。第二组证据:审计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7日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显示,原告对被告享受诉请数额的债权。第三组证据:财务会计凭证,证明:我们给过被告货款,经审计,被告尚欠我方预付款13,972元。
被告浩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起诉货款相对应的合同及出库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货,不欠预付款。第二组证据:与原告合作的合同、发票以及汇款凭证,证明我方不欠原告方款项,只欠原告发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裁定书两份以及决定书一份、审计报告、财务会计凭证、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20120427)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与涉案合同相对应的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所列商品与编号为20120427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名称、型号、数量均一致,收货人处李长巍签字并写明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因原告自认李长巍系其单位员工,故可以认定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出库单载明的所有商品。关于该出库单所列商品是否系涉案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该出库单载明的出库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但因出库单所列商品与涉案合同标的具有完全一致性,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2012年1月14日交付的货物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在交易习惯中存在先交货后补签合同的情况,故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都瑞公司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做出[2014]沈中民三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都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受理都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都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该所申请对都瑞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都瑞公司的帐目进行了审计。
2014年10月16日,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中平会审[2014]022号《审计报告》。
2015年3月25日,本院做出[2014]沈中民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
再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都瑞公司与被告浩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2件油过滤芯,1桶超级冷却液,1桶电机润滑脂,1件空寂过滤芯,服务费,合同总价13,972元,由被告送货到原告工厂。
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将上述合同所列的货物送至都瑞公司处并由都瑞公司工作人员李长巍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付对瑞公司预付款13,972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预付款13,972元的依据为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于2012年1月14日送至原告公司并提供出库单予以证明。都瑞公司与浩天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晚于浩天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但因浩天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载明的商品名称、型号、数量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且原告自认李长巍系其单位员工,李长巍在出库单上亲笔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确实于2012年1月14日收到了与涉案合同标的一致的货物。因先交付货物后补签合同亦是一种交易习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交付货物的相应价款,故被告拖欠原告预付款的事实无法认定。
综上,都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扬
审 判 员 何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俣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