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4005号
原告***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同仁街50号6层B、C号。
法定代表人彭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喜,女,1969年1月21日生,朝鲜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车商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1-2号。
负责人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车商第一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员工崔文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辽B×××××的车辆造成了人伤事故。根据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申请支付该事故相关的费用计45467.1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所有的相关凭证。被告受理了赔付申请,并接受、采纳了所有凭证。2017年8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保险金给付协议书》,其中注明审核给付的保险金金额为27602.47元,另有17864.63元因该金额按医保标准属于自负部分故不予给付。原告对此有异议,但被告以其审核给付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最终向原告支付了27602.47元。原告认为:1、被告认可其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应“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当时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单》上,没有任何条款注明人伤相关的费用哪些属于不予赔偿支付的范围。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所有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报损金额45467.10元,除了已支付的27602.47元,还应支付余额17864.63元。鉴于迄今已过去接近两年,应额外支付两年的利息,按照2017年的二年定期存款年利率2.75%,应付利息982.5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17864.63元及2年的利息982.5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且在被保险人也就是原告持有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当中,保险公司以字体加粗的形式提示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诊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对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在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原告垫付44867.10元的医疗费给付事宜达成了保险金给付协议书,原告同意最终的赔付金额以被告理算部门最终理算为准。并且协议书上也标明了人伤报损金额为44867.10元,人伤审核金额为27002.47元,费用自付部分为17864.63元。原告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公章加盖部分以文字形式载明了我已充分阅知协议内容,自愿签署本协议,因此,该份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再行支付医疗费自费部分17864.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辽B×××××汽车曾于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1月19日被告承保期间内,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原告报险后,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达成保险金给付协议书,确认原告报损金额45467.10元,被告按医保标准审核金额为27602.47元,费用自负部分17864.63元;被告赔付后本案就此结案,以后的费用和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由其代理人崔文喜签字。协议达成后,被告审核的金额27602.47元已实际赔付原告。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案涉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有“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药费、诊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字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费收据、保险金给付协议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审判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机动车保险首年投保时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含保险条款),此后续保时不需要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关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除保险条款中有约定外,保险单中亦在“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上述情形不能认定为被告未尽提示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2013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为当时机动车保险的通行约定。另外,原、被告达成的保险金给付协议书中已明确17864.63元为自负费用,原告已签章确认。上述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润成
人民陪审员 张云程
人民陪审员 秦士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