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松桃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贵州松桃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3345号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建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子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松桃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天龙湖景区C-1区2-8号。

法定代表人:田征程,董事长。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松桃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松桃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347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123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止,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合同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付;具体计算详见清单),合计452212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二份)、9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共计六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26台并由原告负责为其安装完毕,货款及安装费共计732.2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交货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6台电梯设备并安排施工人员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原告所供应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并经当地市级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合同款3472000元,但均未果,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松桃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原件各3份、《电梯移交清单》复印件3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26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松桃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松桃公司收到电梯设备并经安装验收合格后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合同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松桃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4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123元(该违约金系以尚欠合同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止,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合同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42976元,减半收取21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88元,由被告贵州松桃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张文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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