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宇昕花木有限公司

**与伊宁市宇昕花木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28民初41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银,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宇昕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超,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高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东,男,该公司党群工作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男,该公司纪检监察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霍晚生,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丽(第三人霍晚生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宁市宇昕花木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霍晚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立案。2019年9月5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7,757.92元,减半收取计23,878.96元(原告**已向移送法院即伊宁市人民法院交纳35,937.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唐 莉
审 判 员  陈佳佳
人民陪审员  贾杰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