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宇昕花木有限公司

伊宁市宇昕花木有限公司与袁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民终1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宇昕花木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伊宁市塔勒克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云,女,该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超,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美丽,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祥,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宁市宇昕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云、马洪超,被上诉人袁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袁美丽返还其借款及利息2,200,267元;2.由袁美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袁美丽提交的《租赁转款协议》上的公章经鉴定为伪造。且该《租赁转款协议》为复印件,原件在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保存,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作为裁判依据违法。第二,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袁美丽提交的《资质租赁协议》相对人为霍晚生和宇昕公司,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其与袁美丽的丈夫霍晚生之间不存在实际施工关系,双方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正在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霍晚生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关系,属滥用司法权力。第三,霍晚生为其项目管理人员,其汇入霍晚生名下的所有工程款均是受案外人指示,霍晚生无处分工程款的权利,且该工程款与袁美丽无关,袁美丽在霍晚生未丧失收款行为能力时,无权代霍晚生收取工程款。且袁美丽是妇联退休干部,为法律禁止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其代收工程款行为违法。第四,一审判决以其在转账流水中备注的文字认定案件性质属于违法。其虽在转账记录中备注“工程款”、“工资”字样,但这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袁美丽之间除借款关系外,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仅凭备注文字认定案件性质,更不应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其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作为借贷证据的情形下,袁美丽应对其关于工程款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在宇昕公司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有新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其与张军签订了《资质租赁协议》,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军,其向霍晚生所转款项均是经过张军授意,向袁美丽借款是出于对霍晚生和张军的信任和保证。且之前一直是霍晚生接收工程款,现袁美丽代收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四、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袁美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丈夫霍晚生借用宇昕公司资质承建国电新疆吉林台水电站开发项目工程的事实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张军并非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作为霍晚生的妻子代收工程款并不违法,且该笔工程款已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予以扣除。其未向宇昕公司出具过借据,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且宇昕公司向其账户转账时也备注为“工程款”,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租赁转款协议》上宇昕公司的公章问题,尼勒克县公安局已经做出调查报告,认定系宇昕公司伪造公章,该调查报告经由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呈送本院纪检监察室。
宇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美丽偿还其借款本金1,900,267元及利息300,000元;2.由袁美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11时41分,宇昕公司向袁美丽账户转款1,865,267元,该笔转账摘要备注为“工程款”。同日12时03分,宇昕公司又向袁美丽账户转入35,000元,该笔转账摘要备注为“工资”。2012年3月3日,宇昕公司与霍晚生签订资质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随时负责提供完整的绿化手续供乙方投标工程使用,甲方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每笔实际到帐工程款数额收取乙方2%的管理费等。该协议甲方处由霍晚生签名,乙方处加盖宇昕公司公章并由梁宇签名。2012年4月9日,宇昕公司(甲方)与霍晚生(乙方)签订《租赁转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随时给乙方提供相关完整合法有效的公司资质供乙方投标,资质租赁时效至乙方不再承接国电新疆吉仁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新的工程合同,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等。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宇昕公司公章,乙方处由霍晚生签名。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宇昕公司多次向霍晚生转账,转账摘要为工程款、进度款等。霍晚生与袁美丽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1日,尼勒克县法院受理了霍晚生诉宇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霍晚生主***昕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该案现尚未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宇昕公司依据其向袁美丽转账的银行流水,主张袁美丽偿还借款本金1,900,267元及利息300,000元。庭审中,袁美丽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其丈夫霍晚生与宇昕公司签订的资质租赁协议、租赁转款协议及宇昕公司多次向霍晚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用于证实宇昕公司与霍晚生之间存在资质租用的合同关系,宇昕公司转账的款项系支付给霍晚生的工程款。因宇昕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袁美丽之间曾达成过借贷的合意,也未就其举证的工商银行转账银行流水摘要部分备注的款项系性质为“工程款”、“工资”作出合理解释,故宇昕公司以其与袁美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袁美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另庭审中,宇昕公司虽然对其与霍晚生之间存在资质租赁合同关系不予认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反驳被告该项抗辩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宇昕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宇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2元,减半收取12,201元,由宇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宇昕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霍晚生在其与宇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委托书》和《租赁转款协议》上所加盖的宇昕公司印章印文与宇昕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其与霍晚生之间的资质租赁关系不成立。袁美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委托书》和《租赁转款协议》均是宇昕公司加盖印章后向其提供的,对宇昕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因袁美丽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所涉的检材《租赁转款协议》与袁美丽在本案中提交的《租赁转款协议》系两份不同的协议,该两份协议中在约定内容、霍晚生签章的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故宇昕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袁美丽在本案中提供的《租赁转款协议》上加盖的宇昕公司印章系伪造,故本院对宇昕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宇昕公司与袁美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宇昕公司作为出借人主张其与袁美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其在本案中提供了向袁美丽名下账户转账用途为“工程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袁美丽辩称该款项系其代丈夫霍晚生收取的工程款,并提供了足以证实霍晚生与宇昕公司存在资质租赁关系,霍晚生有权收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上述证据与宇昕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备注转账用途“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宇昕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宇昕公司向袁美丽账户转账并备注“工程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宇昕公司与袁美丽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宇昕公司诉称转款用途系其工作人员备注错误、实际为民间借贷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2元,由上诉人伊宁市宇昕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平
审判员 芦海龙
审判员 张瑀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婉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