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宇昕花木有限公司

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与***、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梁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一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高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台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新40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木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但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变更诉讼请求及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情况,一、二审法院把原一审诉讼请求和原一审判决弃之不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花木公司未与吉林台水电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仅凭吉林台水电公司制作的《**花木公司施工完工合同结算汇总表》及一份《对账说明》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依据。司法鉴定已认定***私刻印章,一、二审法院以**花木公司个别用章不规范的行为,排除***私刻公章伪造证据的违法性,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而间接肯定了***持伪造证据的合法性,是完全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享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花木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吉林台水电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制作的《**花木公司施工完工合同结算汇总表》及《对账说明》各一份,***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在吉林台水电公司、艾比湖公司与**花木公司签订的32份施工合同中,***在多数合同中以**花木公司委托人、联系人身份签字盖章,故吉林台水电公司据此认定***为**花木公司的委托人,并与其就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并无不当。退一步讲,***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程参与了合同签订、组织施工、工程款接收,**花木公司虽然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但是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的问题。一审中,***提交《委托书》及《租赁转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故对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委托书》及《租赁转款协议》并非认定事实依据,不存在**花木公司提出的法院间接肯定***伪造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花木公司对外使用过未经备案的印章,即使***提交的《委托书》及《租赁转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花木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亦不能就此认定***私刻印章伪造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  惠  娟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孙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