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028执14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丽(原告***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执行人: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梁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高闻,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4028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票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2021年3月10日被执行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账户交款1533104.42元,并通过一案一账户退于申请人***。2021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新4028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执行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海 军
审 判 员 叶斯波拉提
审 判 员 李 新
二 O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