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宇昕花木有限公司

**生诉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28民初418号
原告:**生,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丽(原告**生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超,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高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东,男,该公司党群工作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男,该公司纪检监察办公室主任。
原告**生与被告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新4028民初308民事判决。被告**花木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12日,该院做出(2019)新40民终133号民事裁定,认为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花木公司提起鉴定,本案中止,待有鉴定结论后,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丽、刘健,被告**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超、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东、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花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16,055元;2.判令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1,553,104.42元的范围内与被告**花木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花木公司承担其已实际收取到但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131,209元(以实际收取但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62,95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并承担该款项自2019年3月3日起实际支付日止的后续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原告以被告**花木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的工程(包括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关联公司国电新疆艾比湖流域开发有限公司少量工程),分别与被告**花木公司签订了31份施工合同,与国电新疆艾比湖流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比湖公司)签订了3份施工合同。原告属于借用被告**花木公司资质施工,约定的管理费为2%。目前所有合同均履行完毕,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已审定定案,发包方也审计完毕,工程保质期也已过期。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发包的31份合同总价款(发包方扣除税金后)为41,985,039.52元,艾比湖公司发包的3份合同的施工总价款(发包方扣除税金后)为2,262,301元,总价款为44,247,340.52元。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已向被告**花木公司账户付款36,848,193.4元,由于被告**花木公司未将工程款转付原告,故原告又以伊宁市雅澜布艺店的名义向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收取工程款3,583,741.7元,因此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还欠付工程款1,553,104.42元(即41,985,039.2元-36,848,193.4元-3,583,41.7元)。艾比湖公司工程价款2,262,301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支付汇入被告**花木公司账户)。被告**花木公司实际收取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工程款36,848,193.4元,实际收取艾比湖公司工程款2,262,301元,共计实际收取39,110,494.4元,但仅支付给原告37,562,597元,扣除其应当收取的2%的管理费(含总价款44,247,340.52元应计算2%的全部管理费)后,被告**花木公司将662,950.58元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并占用该笔资金至今,其于2015年1月2日最后一笔从发包方处收取工程价款,应当承担自此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花木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生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原一审原告提交了《委托书》和《租赁转款协议》,以证明被告**花木公司对其进行委托,双方建立挂靠关系,**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实际上,我公司从未和原告建立所谓的挂靠关系,在庭审之前我们也委托法院对《委托书》和《租赁转款协议》两份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委托书》和《租赁转款协议》上的印章系原告伪造。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且应当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告在本案中将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原一审中曾撤回了对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的起诉,已经行使了自己程序性的权利,不应当在发回重审时再次将其列为被告,否则构成滥用诉权,法院不应当支持其滥用诉讼的行为。原告在原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让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我们假设原告拥有诉权,原告也已经非常明确的行使了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其不应当再次要求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承担认可对其支付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也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这种限制是极其严格的,即只有在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但原告不是分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不能以此盲目扩大其权利,与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我公司,只有我公司才能向其主张权利,最高院司法解释专门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2015年12月24日)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根本无起诉资格,更无诉权,诉求非法,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伪造了《委托书》和《租赁转款协议》,通过司法鉴定已经证明,法院不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更应当对原告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训斥,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追究原告代理人责任。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2)尼民初字第904号和(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两审法院均认定张军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且判令实际施工人和施工单位即我公司连带向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以上两份判决形成于五六年前,当时建设方、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产生任何纠纷,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客观、真实,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本案,本案两审法院均不应当做出与此矛盾和抵触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且,早在承接案涉工程前,我公司就和张军签订了相应的协议,明确实际施工人张军和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我公司才有资格确认谁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因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做了一些联系工作,与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比较熟悉就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在庭审中也已明确表态,其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花木公司,其只认可与我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我公司银行流水证明,我公司在工程期间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恰恰证明**生仅是**花木公司的项目联系人。第四,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为2010年至2012年4月9日的口头约定,近五千万元的工程合同,用口头约定,违背社会常理,实为虚假陈述。第五,我公司不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更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根据与实际施工人的约定,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款项后,严格依据协议要求,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令支付款项,无拖欠实际施工人款项的问题。被告与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没有做最终结算,即使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所载,欠我公司工程款155,3104元,也只有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将款项打入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才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义务。但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本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即使有欠款,我公司的支付对象也应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军,而不是原告。以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严重违法,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我公司不拖欠实际施工人张军的工程款,更不可能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及其代理人合谋伪造证据,向法庭做虚假陈述,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与原审法官合谋,严重违反程序,枉法裁判,希望予以纠正。
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个规定说明我公司只在欠付**花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原一审中,我公司根据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花木公司在我公司的到期账款155,3104.42元。我公司在此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款为被告**花木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我公司的全部未付款,无论原告**生、另一起相关案件原告张军或其他人,是否是被告**花木公司的委托人,我公司仅在此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我公司身份问题,我公司认为我们最多可作为第三人出庭,在本案中我公司没有损害到原告和被告**花木公司的利益,未支付的余款不是我们不支付,而是因原告申请保全被冻结。关于合同主体,我们只认被告**花木公司,在所有合同里,原告**生都是作为乙方代表出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花木公司承建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尼塔萨水土保持恢复系列工程即案涉系列工程,该工程有伊犁喀什河尼勒克一级水电站(含厂区)、伊犁喀什河塔勒德萨依水电站、萨里克特水电站三个施工地点,原告提交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计32份、乙方为被告**花木公司的施工合同(其中签订于2011年4月的《国电新疆伊犁喀什河塔勒德萨依、萨里克特水电站2011年环保、水保恢复项目施工合同》因涉及两个水电站,故一个合同有两个合同编号),除3份合同甲方为艾比湖公司外,其余29份合同(30个工程项目)甲方均为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该29份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双方的具体情况如下:合同乙方处有被告**花木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梁宇盖章或签字、原告**生在乙方委托人处盖章、乙方联系人显示为**生的共计11份;合同乙方处有被告**花木公司盖章或签字、法定代表人处无显示、原告**生在乙方委托人处盖章、乙方联系人显示为**生的共计11份;合同乙方处有被告**花木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梁宇盖章、原告**生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盖章或签字、乙方联系人无任何显示的共计3份;合同乙方处有被告**花木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无显示、乙方联系人显示为**生的共计1份;合同乙方处有被告**花木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梁宇盖章、乙方联系人显示为**生、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无任何显示的共计3份,但上述3份合同中《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的落款承包人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盖章。
原告主张本案涉及31个施工项目,因合同未能找到,故上述30个施工项目(29份合同涉及30个施工项目)之外,原告提供合同编号为JTL/XL-53-2010的国电新疆吉林××公寓边坡绿化改造施工项目的《移交证书》、《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上述三份项目材料中,承包商代表或施工单位处均有原告**生签字及被告**花木公司盖章。
被告**花木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认为原告身份仅是实际施工人张军指定的业务联系人,原告说所有合同均有其签字为虚假陈述,因为印章与签字是两个概念;其中一份合同无原告签字或盖章,另一份为原告签字而非印章,怀疑是原告后来添加,因该公司曾向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复制所有合同及验收材料,复印件中无原告亲笔签字,同时认为该系列合同应为被告**花木公司自己所有,原告以被告的证据起诉被告不符合证据规则。
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时提出当时该公司代管有关艾比湖公司三个项目,目前相关资料已经移交新的代管机构。
上述证据均为案涉系列工程的施工合同,本院认可该组证据。
二、原告提交上述部分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17份,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单位处盖章,被告**花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咨询单位为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部分工程《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6份,落款处建设单位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及法人盖章,施工单位处有原告**生签字,施工单位被告**花木公司未加盖备案公告印章,显示的咨询单位为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部分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1份,上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均在相应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生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相应落款处签字。
被告**花木公司对无公司印章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有印章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提交咨询单位为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上述部分工程《审核结算书》18份。
被告**花木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自己公司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原告提交《缺陷责任终止证书》26份(其中一份证书包含两个项目工程),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在业主代表处盖章,承包商代表处,其中20份有被告**花木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字,6份原告签字同时加盖椭圆形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塔萨项目部印章。上述《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显示的所有工程均已满缺陷责任期。被告**花木公司对加盖椭圆形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塔萨项目部印章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移交证书》27份,显示的承包商代表签字及盖章情况不一,其中张军签字4份,**生签字23份,加盖被告**花木公司印章19份,加盖椭圆形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塔萨项目部印章8份。被告**花木公司仅认可张军签字、且加盖公司印章的证书。
原告提交上诉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故绝大部分施工资料由原告持有,大部分《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移交证书》证据由原告签字或盖章,进一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案涉工程已合格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均是由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针对盖章问题,提出最终有一份结算的三方都有盖章。
上述证据虽然部分盖章无法印证,但作为涉案系列工程的项目材料,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涉系列工程的情况,《审核结算书》系具有资质机构以第三人身份对工程造价的审核结算,无须施工单位盖章,且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
三、本案在重审立案时,本院收到伊宁市法院先受理,后因专属管辖移送至本院的张军与**花木公司、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两案标的均为案涉工程工程款,故该案立案后,与本案同一天进行审理,张军案件案号为(2019)新4028民初417号(以下简称另案)。
**生、张军均认为自己系案涉系列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花木公司认可张军实际施工人身份。经被告**花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案原告**生原审时提交的《租赁转款协议》及《委托书》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本案被告**花木公司提交一份由张军与被告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租赁协议》复印件,另案开庭时,另案原告张军提交该《资质租赁协议》原件,被告伊宁市**花木公司认可该协议,经庭后核对,该协议上被告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备案印章,前者公章在公司维吾尔语言名称首部与汉语名称尾部连接处有部分维吾尔语字体,而备案印章则为空白,且两枚印章编号不一致。该案在开庭过程中,张军并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途退庭。因一直无法与张军取得联系,该案按撤诉处理,撤诉裁定已向该案各方当事人送达。
原告**生又提交一份由2012年3月3日被告**花木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梁宇签字的一份《资质租赁协议》,庭审中,被告**花木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印章无法查实,庭前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宇调查,其否认该签字。
四、原告提交本院调取的被告**花木公司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2日银行流水、原告曾经及现在使用的银行卡收款流水、依据该流水制作的《国电向**花木公司付款**花木公司向**生付款明细表》。可以看出,该时间段内,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及艾比湖公司向被告**花木公司累计汇款65笔,金额合计39,110,494.4元,所有汇款显示为工程款、预付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质保金、审计准备金。上述65笔汇款中,其中两笔为艾比湖公司汇入,分别为2011年9月6日汇入的385,061元、2011年12月14日汇入的1,877,240元,合计2,262,301元。原告主张从中扣减2%作为被告**花木公司的管理费,则原告认为被告**花木公司实际应当向其转入38,328,284.51元。
**花木公司在收到上述大部分汇款后,大部分于收款当日、次日或十日内向原告**生银行账户转款、其中两笔转入原告妻子袁美丽及其侄子刘瑞峰账户。转入金额合计37,562,597元,关于汇款用途,分别显示为工程款、货款、工资、人工工资、绿化款、人工费。
被告**花木公司对该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银行卡情况及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部分转款均记载为人工工资,充分证明原告仅是该公司项目联系人,其工资数额的发放由张军指定。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认可其向被告**花木公司的汇款事实及金额。
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花木公司转入**生账户的钱款,经本院审核,所有未显示转入卡号的转款,转款金额、时间均与原告提供的原告使用过的银行卡进账相关信息一致,被告**花木公司实际将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及艾比湖公司转入的39,110,494.4元中的37,562,597元均转入原告**生账户。原告主张转入的金额,基本为被告**花木公司收到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单笔或数笔之和的98%左右,即扣减原告认为的2%的支付给被告**花木公司的管理费,即原告应当收到的转款金额为38,328,284.51元。
以上,原告主张,被告**花木公司实际转入与应当转入的存在差额,差额为765,684.51元。
五、庭审中,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认可除上述直接转款外,该公司另将3,583,741.7元工程款转入伊宁市雅澜布艺店,原告认可该金额为案涉工程其中一部分工程款。
六、原告提供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前后制作的两份《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施工完工合同结算汇总表》及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制作并认可的《对账说明》,明确案涉工程共涉及31个项目,目前所有合同均已施工履行、决算完毕,剩余工程款为1,553,104.42元,原告认可该数额。
七、以上第四项39,110,494.4元、第五项3,583,741.7元、第六项1,553,104.42元合计为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即44,247,340.52元。
八、同时,工程总价款的另一种计算方式: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制作的31份合同的计算汇总表显示其实际已支付42,467,984.14元,扣减税金2,074,105.13元后应为40,393,879.01元,但银行流水显示为40,431,934.5元(含其向伊宁市雅澜布艺店转入的3,583,741.7元),两数据有38,055.49元差距,该公司财务人员也无法查清,但原告认可银行流水即40,431,934.5元,该数额与剩余未结算工程款1,553,104.42元、艾比湖公司的三份合同价款2,262,301元相加后为44,247,339.92元。
按上述两种方式计算出来的工程总价款差价为0.6元,故本院认可44,247,340.52元为工程总价款。
九、原告提交张军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两份转账业务凭证,因张军一直未到庭,对收条及证明无法核实,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业务凭证可以反映2012年至2013年,**生向张军账户至少转入3,10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被告
第一,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法律赋予原告起诉时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第二,原审判决即(2018)新4028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原告虽在原审时撤回对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的起诉,但重审时原告提交新诉状,将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院也已向被告**花木公司送达;第三,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为案涉系列工程发包人,法律赋予原告选择将发包人列为被告的权利;第四,在原告与被告**花木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形下,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其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诉讼行为有助于查明案情,故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被告。
(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本案原告**生还是被告**花木公司认可的另案原告张军
因本案存在关联案件,本案原告**生与另案原告张军均认为自己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花木公司认可张军实际施工人身份。
第一,两人均持有资质租赁协议,两份租赁协议对管理费的约定均为2%,虽然被告**花木公司认可另案原告张军提交的《资质租赁协议》,并将此协议复印件作为其证据向本院提交,但经鉴定或辨认,两人协议上的印章均不是被告**花木公司的备案印章,被告**花木公司对张军持有的《资质租赁协议》的认可,足以证实被告**花木公司对外使用过未经备案的印章。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
第二,原告提交其持有的案涉系列工程大量的合同及后续相关资料,大量合同中的委托人或联系人均为**生盖章或签字,无张军本人签字的施工合同,仅有四份《移交证书》中承包商代表处为张军签字,其余均为**生签字,而原告提交的移交证书共计27份。
另案原告张军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对工程中最基本的施工合同不持有、无签字,庭审中,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表示,因合同相对性,其只认可被告**花木公司,但同时指出,在所有合同中,原告均作为乙方即被告**花木公司代表出现。可以明确,对案涉系列工程的参与度,本案原告**生远远高于另案原告张军。
第三,(2012)尼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虽均有“张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表述,但,首先,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仅就劳务费的给付做出处理及认定,并未涉及具体工程的审理;其次,两份判决书中对工程名称表述为“国电唐布拉景区种草绿化护坡工程”,并非本案相关的31个工程项目名称任何之一,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无法确定。
第四,原告提交被告**花木公司在收到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39,110,494.4元,扣除2%左右管理费后转入**生账户37,562,597元证据,被告**花木公司对此称“按张军指示每次按时向**生支付了工资、包括工程款和工资”,而张军从未有过起诉**生要求返还工程款或在另案中举证说明**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反而原告**生提交其向张军其中三笔转账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张军支付部分报酬的事实。如果张军是实际施工人,对数额巨大的工程款从不主张,直到原告起诉后才进行起诉,本人从未出庭,且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途退庭,在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另案原告张军对其本人提起另案案件诉讼的消极态度不符合常理。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生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
需要说明的是,不管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肯定,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租赁被告**花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4,247,340.52元,对于管理费2%,该数额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扣减管理费后,原告实际应当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其中的98%,即43,362,393.71元,被告**花木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银行转账37,562,597元与向伊宁市雅澜布艺店转入的3,583,741.7元,合计41,146,338.7元,则还需支付的金额为2,216,055元。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付标准,故原告按4.75%计算年利率,以662,950.58元为基数,自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花木公司支付的时间即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日止,该计算利息的基数、利率及期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31,209元,计算方式662,950.58元×4.75%/12个月×50个月。
被告**花木公司应当向原告**生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2,216,055元、利息131,209元,合计2,347,264元。
原告另主张以662,950.58元为基数,按4.75%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后续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吉林台水电开发公司在其认可的欠付工程款1,553,104.4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生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2,216,055元;
二、被告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生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利息131,209元;
(以上两项合计2,347,264元);
三、被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553,104.4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生支付利息损失(662,950.58元为基数,按4.75%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后续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78元,由被告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马 芸
审  判  员   陈佳佳
人民 陪 审员   贾杰玲
二 〇 一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骆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