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宇昕花木有限公司

伊宁市某某花木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02民初494-1号

原告: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单,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雪,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易小华(被告**妻子),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伊宁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袁美丽(被告***妻子),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伊犁州妇联退休干部,现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健,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荣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公司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9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0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公司与国电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八份施工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9日,**公司与***签订一份租赁转款协议及委托书。协议书及委托书约定**公司将公司资质租赁给***使用,由***作为**公司项目经理与国电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全权负责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情形。***向**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国电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对账说明,写明**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均已施工履行完毕,决算完毕,未付工程款为1,553,104.42元…本院认为…**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使用**公司资质,承包发包方工程,并向**公司支付挂靠费用。国电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实际为***(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施工,其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亦未按照**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向***支付国电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到账的工程款,故***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判决: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22,042.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9)新40民终XX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8民初XX号判决;二、本案发回尼勒克县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件尚在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另查明,上述案件涉案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本案的案件事实也包含在该案件审查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返还涉案工程中签订的26份施工合同正本及34份审核结算书,首先要审查原告**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而该问题恰恰是(2018)新40XX民初XX号民事案件审查及认定的内容,且该案件已先于本案审理。另,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2018)新40XX民初X号民事案件的裁判据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宁市**花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实际收取50元(原告预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吴荣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