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古文物勘探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24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被害人张某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灞桥区XX村XX号。系被害人张某丙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灞桥区XX村XX号。系被害人张某丙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博古文物勘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龙、姜月月,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元,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延川县,2017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16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辽飞,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米脂县,(经公告通知开庭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址西安市雁塔区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孙伟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秦辉,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冯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姜月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辽飞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冯元驾驶陕KXXX**陕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村附近一路段时(204省道337KM+300M处)时,与迎面驶来徐某某驾驶的陕A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上载张某丙常某某李某甲)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丙死亡,李某甲常某某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冯元弃车逃逸,后于2017年10月3日16时许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元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符合交通肇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户籍信息、声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尸体处理通知书、车速检验鉴定意见送达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郭某甲王某乙郭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冯元的供述,尸体鉴定委托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车速鉴定委托书、车速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1、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元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79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宿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等共计16015.3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李某甲因本案致其受伤,案发时冯元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门诊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误工证明、票据等证据,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请求:1、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元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762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住宿费668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7.6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94497.7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常某某因本案致其受伤,案发时冯元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误工证明、票据等证据,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1、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元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97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住宿费12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财产损失5元等共计21146.0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徐某某因本案致其受伤,案发时冯元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票据等证据,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方请求:1、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元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费33716元、住宿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70995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证明天安保险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人;2、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院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户籍信息、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结婚证、误工证明、物流员工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为处理张某丙丧葬事宜,造成其亲属的误工损失共计258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博古文物勘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请求被告人冯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其车损费43018元,住宿费5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90元,保全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等共计5540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冯元、李辽飞、天安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人。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收据、住宿发票及结账单,证明三被告人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住宿费、鉴定费等。

被告人冯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辉质证认为:1、对王某甲方出示的误工费证据有异议,其没有银行工资流水,项目也不是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理赔范围。2、对常某某方出示的误工费和鉴定费证据有异议,误工费没有相关的工资流水,鉴定费应该有发票,在靖边县医院住院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天安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不予理赔,同时对这些证据需要说明几个问题:1、被告人案发后逃逸;2、被告人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出示车主投保的保险单,证明车主在投保时,天安保险公司对车主进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对交强险有异议,保险单的附件是否是李辽飞本人签字有异议。第三者商业险保单没有写明驾驶车型与其逃逸的关系的告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他已经进行了特别告知,且其免责条款没有李辽飞的亲笔签名。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冯元驾驶陕KXXX**陕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村附近一路段(204省道337KM+300M处)时,与迎面驶来徐某某驾驶的陕A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上载张某丙常某某李某甲)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丙死亡,李某甲常某某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冯元弃车逃逸,后于2017年10月3日16时许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元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符合交通肇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声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尸体处理通知书、车速检验鉴定意见送达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郭某甲王某乙郭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冯元的供述,尸体鉴定委托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车速鉴定委托书及车速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害人张某丙因本起事故死亡,其父母均已去世,与妻子王某甲共生育张某乙张某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

2、被害人徐某某因本起事故在靖边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957.11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662元,在铜川市耀州区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131.96元。

3、被害人李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在靖边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515.68元。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379.63元,在渭南宝芝堂购药支出30元。

4、被害人常某某因本起事故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9693.03元,救护车费用3501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6957.39元;在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花费221.8元,购买药品、轮椅花费为1852.1元;在渭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3774.82元。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因交通肇事损伤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C5椎体棘突、C6-7椎体双侧椎工根骨折,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出鉴定费1560元。

5、肇事车辆陕A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西安博古文物勘探服务有限公司,经陕西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起事故造成该车车辆损失为43018元,花费鉴定费为1290元。

6、肇事车辆陕KXXX**(主)、陕KXX**(挂)车辆登记车主为李辽飞,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院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户籍信息、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后弃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因本起交通肇事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其权利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具体赔偿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准。误工费应确定为每日185元,护理费应确定为每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每日50元,营养费应确定为每日20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因被害人张某丙交通事故死亡应予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为616200元、丧葬费33716元、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659916元。被害人徐某某应予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751.07元,误工费2405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以上合计14366.07元。被害人李某甲应予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925.31元,误工费166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合计:11120.31元。被害人常某某应予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2499.14元、救护车费用3501元、误工费277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7782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83192.14元。肇事车辆陕A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43018元、鉴定费为1290元,以上共计44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甲方死亡赔偿金94125元,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113元、伤残赔偿528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893元,伤残金366元,赔偿常某某医疗费7994元、伤残赔偿金14981元,赔偿肇事车辆陕A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主西安博古文物勘探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首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冯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辽飞承担。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565791元,赔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725.07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61.31元,赔偿常某某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60217.14元,赔偿肇事车辆陕A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主西安博古文物勘探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23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陕KXXX**(主车)、陕KXX**(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持交强险免责拒赔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且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经查:首先,该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所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之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冯元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未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因被害人张某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41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1113元、伤残赔偿金5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893元,误工费、护理费等3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7994元,误工费、护理费等14981元;赔偿肇事车辆陕A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主西安博古文物勘探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三、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因被害人张某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657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725.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61.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60217.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博古文物勘探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2308元。

四、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后自动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葛小强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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