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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铜陵职业技术学院、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374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诉讼代理人:蔡永生,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西湖新区翠湖四路2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700733035833Y。
法定代表人:刘晶璘,职务:院长。
诉讼代理人:赵强(基建办副主任),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新苑小区4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4200486C。
法定代表人:汪旭灿,职务: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萍(实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义青,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诉讼代理人:庞国芳,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陵职业技术学院、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刘义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蔡永生,被告铜陵职业技术学院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项多章、被告刘义青及诉讼代理人庞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96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铜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和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园林)签订了铜陵职业技术学院牡丹园绿化工程合同,佳泰园林将该工程交由另一被告刘义青。2018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刘义强签订铜陵职业技术学院牡丹园绿化工程合同,现该项目已完工在养护期阶段。涉案工程总造价28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70%。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196000元工程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铜陵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对答辩人的付款责任。被答辩人提出的《铜陵技术学院牡丹园绿化工程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也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二、被答辩人与被告二(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系违法分包。答辩人与被告二(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条(合同25页)明确规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而答辩人对被告二与被答辩人的分包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晓,对于被告二(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将保留向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三、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对被告二(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欠款情况,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按照我单位与被告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合同36页)的约定"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款的50%;中间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0%;一年养护期满经最终验收办理结算审计后支付剩余尾款"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己向佳泰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完成付款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为诉讼主体错误。同时,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就是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3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与被告3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合同相对性向被告2主张合同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请。
被告刘义青辩称:1、本案的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因铜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牡丹园绿化项目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与***就该项目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被答辩人按照职业学院提供的清单内容及图纸表格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50%,中间验收合格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0%,一年养护期满经终验(确定苗木成活率为100%)的办理结算审计后支付剩余尾款。实际上,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建设方的工程量清单和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职业学院在进行验收时,发现己栽种的苗木与花卉品种、规格和数量与施工要求严重不相符。职业学院和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按工程量清单和图纸内容进行整改。其中,职业学院在2019年3月19日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施工方进行花前锄草施肥等养护,答辩人也多次跟被答辩人沟通养护事宜但被答辩人均不予理睬,甚至拒接答辩人的电话。无奈之下,答辩人为不影响苗木与花卉的成活率和最终验收,只能自行购置肥料并组织人员进行锄草、施肥、浇水等养护行为。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被答辩人施工时没有严格按照要求进行,甚至己栽种的苗木数量、品种和规格等都与要求严重不符,职业学院在验收的过程中,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整改,但被答辩人未予理会,实际上该工程验收并没有通过。因此,本案的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2、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应当扣除答辩人代为支付的养护费用。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在工程验收合格时才可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职业学院验收时发现了多棵苗木枯死,苗圃里杂草丛生,并且己栽种的树木数量、品种存在巨大差异,所以,该项目的初验并没有通过。截止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按要求对园区内的苗木进行后期养护,导致出现了大量的苗术花卉死亡。答辩人为保证其余苗木和牡丹花卉的成活率以及项目工程的最终验收,只能自行组织人员进行锄草、施肥、浇水等养护,产生了劳务费27840元,肥料900元,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其次,在被答辩人起诉至法院之前,答辩人也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将应开税票交给答辩人,以便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但被答辩人却不予配合。
综上,系因被答辩人的原因,涉案工程尚未通过验收,至今未办理结算。同时鉴于被答辩人存在以价格更低的经济苗木替换工程量清单内的茵木,甚至有些价格高的苗木花卉都未栽种,实际上己栽种的苗木数量、品种和职业学院要求也存在巨大差异,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再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铜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与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就铜陵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内牡丹园绿化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将绿化部分项目转包刘义青施工。2018年8月10日刘义青与***就该项目绿化部分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绿化总造价280000元,由***按照职业学院提供的清单内容及图纸表格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50%,中间验收合格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0%,一年养护期满经终验(确定苗木成活率为100%)的办理结算审计后支付剩余尾款。刘义青向***按约提供了清单等,作为铜陵职业技术学院牡丹园绿化种植项目管理人,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夏教授在***施工时参与指导。2018年12月底,***对牡丹园绿化种植完工。另查2019年1月21日,职业学院对牡丹园绿化工程进行初验(含牡丹园苗木种植),验收意见:工程符合总体要求,部分项目(施肥、大苗补载)待开春后进行。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刘义青均按合同约定收到50%款项。刘义青未向***支付价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绿化合同、验收报告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与刘义青签订牡丹园绿化合同,且依据合同,初验合格,刘义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50%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义青提出***应开具税票结算的意见,本院采纳,刘义青提出后期养护费用等,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诉讼,刘义青提出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铜陵职业技术学院、铜陵佳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义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140000元(***凭税票收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刘义青承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