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23民初1015号
原告:***和土地规划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鑫翔大厦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广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花马水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南环路林苑小区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曰信,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和土地规划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花马水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土地规划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广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花马水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土地规划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3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因被告开发建设宁夏花马湖房车(汽车)旅游度假营地时需要制作、提供用地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及实施影响评估报告,便委托原告就上述事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经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局部调整所需的材料,并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性负责;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所需收集资料的清单,编制项目用地所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及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向被告提供国土部门关于该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局部调整审查意见和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方案编制技术服务费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拒不遵照合同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花马水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3万元,证据不充分,事实不符。2.原合同中甲方(我公司)委托乙方(原告)开展宁夏花马湖房车(汽车)旅游度假营地建设项目涉及花马池镇用地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编制工作。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乙方向甲方提交该项目的用地规划调整成果后七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办理付款时,乙方须开具合法有效专用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进行付款”。但本案原告自始至终并没有给我公司任何合法发票及有效的所谓规划调整报告。3.本合同主体是我公司委托原告开展“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编制工作及报告”。我公司与原告自签订本合同后至今原告并没有给我公司任何书面的有效的编制报告,因此已给我公司造成了项目申报和开展项目发展工作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无法补救的发展机会后果。4.综上述主要合同内容原告不实和证据不实之处,我公司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和利益不再受原告无视合同法有关规定的伤害,我公司特向法院请求:⑴撤销原告申请判令我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请求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⑵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并当庭道歉。⑶请求法庭认真调查取证,正确认定本案民事诉讼改为可刑事案件处理。为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不受不法伤害,依据国家民事诉讼法刑法准则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诉答辩,请求依法追究原告不法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宁夏花马湖房车(汽车)旅游度假营地建设项目涉及花马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及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方案编制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二、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编制完成了宁夏花马湖房车(汽车)旅游度假营地建设项目涉及花马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及实施影响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盐池县花马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调整方案》的批复印件一份(加盖盐池县国土资源局印章),证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协助盐池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了对方案的审查,并取得了该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审查意见;
四、原告公司给宁夏花马水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但由于被告拒收,至今无法交至被告公司;
五、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广星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曰信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17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交过资料并向被告催要过技术服务费,被告已承诺向原告公司付款。
被告宁夏花马水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宁夏花马湖房车(汽车)旅游度假营地建设项目涉及花马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及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方案编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宁夏花马湖房车(汽车)旅游度假营地建设项目涉及花马池镇用地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编制工作,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局部调整所需的材料,并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性负责,并按合同规定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所需收集资料的清单,编制项目用地所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及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向被告提供国土部门关于该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局部调整审查意见和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告;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方案编制技术咨询费总额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按合同约定出具了《宁夏花马湖房车(汽车)旅游度假营地建设项目涉及花马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及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并于2016年2月25日开具了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000元服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宁夏花马湖房车(汽车)旅游度假营地建设项目涉及花马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及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方案编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被告已明知原告依合同约定出具了评估报告,技术咨询费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公司未收到原告出具的报告及发票,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花马水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花马水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和土地规划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宁夏花马水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倩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沙明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另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