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房兴业测绘有限公司

北京金房兴业测绘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1718号
原告:北京金房兴业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美域家园南区4号楼1层107。
法定代表人:谢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金房兴业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测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房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金房测绘公司不予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仲裁裁决书认定2018年1月、2月未显示**相关信息。《考勤卡》亦无任何与**相关内容为由,不足以认定**未从事工作。事实上,因原告与被告已于2017年12月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工资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后因**单方个人原因,迟迟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不再安排**工作,并停发被告工资、社保。所以考勤表及考勤卡无被告信息是完全符合常理的,若上述考勤出现被告信息反而违背常理。仲裁裁决以此推断被告在此期间正常工作,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正常从事工作。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内容,均可以显示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办理离职手续问题进行商谈,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本不可能安排被告从事劳动工作。而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从未向原告提及要求安排工作的意思表示,仅仅围绕离职、年终奖问题进行纠缠。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正常劳动的情况。即便2018年1-2月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的证据不充分,但自2018年3月起,原告实行考勤卡制度后,足以证明被告并未从事劳动工作。根据考勤卡制度,公司正常出勤人员均应上下班打卡,但被告连考勤卡的事都不知晓,足见其并未从事劳动工作。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采信被告工作至4月3日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原、被告虽然并未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但双方在此之前已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虽然被告提供了个别时间段原告工作场所录像,但此举并不等同于其正常从事劳动,况且在原告不再安排其劳动情况下,其本人根本不具备正常劳动条件。故应认定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再行主张2018年1月1日后工资于法无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人与原告并未在2017年12月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2018年2月6日电话录音可知:双方仍在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应予支付的各款项进行商议,并未达成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意见。此证据中,本人提出至少需要原告将公积金卡办理回来后,才能够考虑是否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在录音中认可本人仍旧在职,因为不愿承担由于本人入职年份增加而多出的部分违约金,而责令本人立即办理离职手续。且利用尚未支付给本人的2017年度年终奖、十三薪等福利,胁迫本人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就不予发放。根据2018年2月28日单位录像证据可知:本人并不知晓要办理离职手续,也不清楚原告将要向本人出示的,用来要求本人离职的究竟是何物,且本人并未同意办理离职。是原告一再催促,执意要求本人办理。该证据证实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意见,且原告认可本人没有离职事实。根据2018年3月2日单位录像可知:本人与原告未曾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见,是原告坚决要和本人终止劳动关系,并在本人拒绝签字离职的情况下,将本人工资停发,社保停止。另外,原告曾在2017年12月底时,要求本人2018年1月、2月先不要来上班了,但本人并未答应原告,依旧每天从事工作,对此事原告认可。而后,本人也向原告明确表达了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本人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常从事工作。原告擅自将考勤记录表中自2018年1月之后的本人出勤信息删除,并停发工资、停止社保,捏造本人与原告已在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人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本人仍正常工作,领导依旧安排本人工作。自2018年3月起,原告虽将考勤卡安置在公司,但并未告知员工如何打卡以及每天上下班是否需要打卡。而是否使用打卡也完全出自员工个人意愿。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的公司考勤卡证据中也充分显示,并非员工每日出勤都有打卡记录。此证充分说明了,正常从事工作的员工并不知晓上下班需要打卡的事情,也并非每日上下班都进行打卡。而原告在安置考勤卡时,拒不提供带有本人姓名的考勤卡,拒绝记录本人出勤信息。其试图将考勤卡与无本人信息的考勤记录表相统一,均属捏造事实。擅自将本人出勤记录删除亦或拒不记录本人出勤信息,都是原告为了便于阐述已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而提供的伪证。三、原告称本人自2018年1月1日起,从未向原告提及要求安排工作的意思表示,不属实。首先在原告处正常从事工作的员工,均不需要向原告要求安排工作,而是当有工作任务时,原告主动告知员工,去从事怎样的工作。其次,根据单位录音可知,本人与原告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原告询问本人意见,是想拿钱走人还是接着上班,本人明确表示要去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任伟也予以认可,并安排了本人在2018年1月9日之后几天的外业工作。综上,原告多次进行虚假陈述,本人依法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金房测绘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4年3月3日生效,于2017年3月2日终止;乙方担任测绘岗位工作;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试用期月工资为24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为3400元。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20年3月2日。金房测绘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12月31日,社保亦交付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9日,金房测绘公司的任伟与**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协商。2018年1月17日,金房测绘公司给**发送微信短信“今天来单位吗?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回短信“有什么要办的你先给我发过来”。2018年2月6日,**与金房测绘公司的任伟电话交流其2017年度年终奖、十三薪和解除劳动合同一事。2018年2月28日,任伟再次与**交流解除劳动合同一事。2018年3月2日,任伟、**再次商讨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要求**在离职单、解除劳动协议上签字,因离职单注明“个人原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注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签字。任伟明确表示与**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收拾好个人物品,别再来单位。
**于2018年3月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外业费775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6800元;3、支付2017年全年奖金加年终奖10000元。该委于2018年6月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401号裁决书,裁决:1、金房测绘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外业费775元;2、金房测绘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6800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金房测绘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针对裁决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401号裁决书、微信短信、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金房测绘公司要求不支付**2018年1月、2月工资,依据为其公司与**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金房测绘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此事,**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双方在2018年1月就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进行协商,金房测绘公司在2018年1月对**的工作进行安排。金房测绘公司提交的考勤卡、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金房测绘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房兴业测绘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外业费775元。
二、北京金房兴业测绘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房兴业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