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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228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EWTN646。
法定代表人:刘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飞,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南侧、新华路东侧泰莱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邢小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启环境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被告***,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飞,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130.3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U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月河路双元路路口北侧约30米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系鲁U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本次事故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被告是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承担。
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该被告公司员工,在事发时确为职务行为,该被告已投保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BUH××××号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该被告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鲁UH××××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U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为被告***,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月份,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均在有效有限期间内,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鲁UH××××号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在事故发生之前,因此该事故不属于该被告赔偿范围。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更改特殊患者基本信息申请表1份、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2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10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导诊单5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会诊记录1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青岛医院CT报告单4份、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7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眼科A/B型超声检测报告1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眼科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庭后审核用药以及住院治疗合理性。
证据四、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CT报告单1份、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2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青岛天欣佳和工贸有限公司住院病人自费用品结算单1张、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九连锁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消费明细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9451.55元。
被告***、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是青岛天欣佳和工贸有限公司住院病人自费用品结算单中的病号服,不是医院开具的正规票据,对此不认可。同时在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药物并非遵医嘱购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此也不认可。
证据五、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的颌面部损伤遗留张口受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20-150天、护理期建议30-60天。因鉴定所无眼睛视力受损鉴定资质,因此关于视力受损原告在本案中暂时不予主张。误工时间主张150天。护理时间主张60天。花费鉴定费2080元。
被告***、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该被告要求参考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被告建议的误工时间为90-100日,护理期限过长,该被告要求按照住院时间作为其护理期限,鉴定费该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同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
证据六、青岛凯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杨喜宁误工证明1份、青岛凯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青岛凯思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护理人杨喜宁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受伤后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有误工损失。
被告***、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仅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因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也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并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以及相关纳税证明,无法看出二人的实际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证明,该被告要求按照当地护工同等费用,100元/日,以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4日13时43分许,原告***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道路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元路月河路路口北侧处时,与被告***所停放的鲁U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第3702141202100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原告***驾车上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眶骨骨折、颧弓骨折、上颌窦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面部皮裂伤,住院8天,于2021年6月2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还多次到该医院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原告住院的长期医嘱记载留陪护2人。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119.05元(含病号服费36元)。原告提交的交款人为无名氏20210614男2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同日发生的另一收费金额及项目明细均相同的票据为重复票据,本院对该无名氏票据不予采纳。原告还提交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九连锁店出具的艾司奥美拉唑镁肠溶片的发票,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19451.55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山天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颌面部损伤遗留张口受限Ⅰ度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护理期建议为30-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告按照青岛市2020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20年×10%)。原告提交青岛凯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杨喜宁误工证明1份,主张由杨喜宁护理,按照青岛市2020年全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71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3425.4元(81671元÷365天×60天)。原告还于庭审后提交了杨喜宁的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原告提交青岛凯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按照青岛市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71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33563.4元(81671元÷365天×150天)。原告当庭表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还查明,事发时,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系鲁U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被告***系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月份。交强险的保额为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2100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作为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UH××××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顺启环境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可以认定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9119.05元(含病号服费36元)。就原告提交的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九连锁店出具的艾司奥美拉唑镁肠溶片的发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购艾司奥美拉唑镁肠溶片与本次事故伤情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20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按照青岛市2020年全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71元的标准计算,酌情支持原告45天的护理费10069.02元(81671元/年÷365天×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2020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150天的误工费22974.65元(55905元/年÷365天×150天)。考虑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系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1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护理费10069.02元,误工费22974.65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7052.72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19.0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8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19.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75.71元(1919.05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7133.6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8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13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7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1.5元,由原告***负担1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807元。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0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琪玉
书记员 纪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