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2531号

原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EWTN646。

法定代理人:刘兵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力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假工资1609.19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2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已签订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进入公司一个月内已与被告就建立劳务关系达成合意,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务关系,其《劳务合同》自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已经合理合法签订《劳务合同》,故原告不应赔偿被告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的未签订劳务合同二倍工资。二、带薪年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已随同工资发放。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带薪年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用。被告在劳动仲裁的诉求带薪年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原告已经随同被告工资一同发放。原告在每月发放被告的工资时,除基本工资外还随同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等项目,故原告不应重复支付被告带薪年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

**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入职青岛城阳桑德市政有限公司,同日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于2018年6月12日生效,2019年6月11日终止,约定劳务岗位为机动装工,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者转银行卡形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其标准为3800元,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协议于2019年6月12日生效,2020年6月11日终止,约定劳务岗位为机动队,月工资3500元。2020年2月13日,青岛城阳桑德市政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30因合同期届满,被告**解除与原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二、申请人(被告)为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赔偿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加班费56607元;2.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800元;3.支付申请人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4.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5274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2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19元(3500元/21.75天×5天×200%);三、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防暑降温费1260元(140元×9个月);四、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虽未以劳动合同命名,但明确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等内容,这些内容具有明显的劳动合同的属性,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用人单位主张不支付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告2018年6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至2020年6月,被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假工资160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加班费5660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与被告均未对该两项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两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800元的仲裁申诉请求;

二、原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19元;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600元的仲裁申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桂升

人民陪审员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