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6。
法定代表人:刘兵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力,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彬,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启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4月2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顺启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力、岳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顺启环境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76800元;撤销第四项,改判顺启环境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241.38元、加班费187733.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启环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到顺启环境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2月,顺启环境公司因工作调整,以无合适岗位为由让***在家待岗。2019年6月6日,顺启环境公司给***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非法与***解除了劳动关系。1、一审判决***待岗期间工资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是不合理的,对***是不公平的。***在家待岗是顺启环境公司安排的,***家里上有老人要赡养,下有孩子要抚育,每月还得偿还房贷,如此大的生活压力,待岗决不是***的本意,因顺启环境公司的错误安排,一审不妥的判决,给***造成的经济损失让***个人买单是错误的。2、***提交的考勤表顺启环境公司无异议,根据考勤记录,***每月工作天数为30天或31天,已超出法律规定正常工作时间,一审判决不予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因此,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顺启环境公司答辩称,***自2019年2月6日后,未再到顺启环境公司处上班,此后未向顺启环境公司递交请假条,持续旷工。2019年6月26日,顺启环境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顺启环境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系***不配合顺启环境公司的工作,顺启环境公司被迫作出的决定。因此***在顺启环境公司正常的工作时间截止到2019年2月6日。***自2016年2月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均未出勤,故原审法院对于***在该案中工资的计算没有任何错误。***上诉项中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顺启环境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顺启环境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76800元、赔偿金51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241.38元、加班费18773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0月26日在顺启环境公司处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自2018年1月22日起任顺启环境公司处运营管理部总经理职务,1月26日起,***每月的工资为12800元。2019年2月6日后***未再到顺启环境公司处上班。2018年12月份后,顺启环境公司未再向***支付工资。2.2019年6月26日,顺启环境公司书面通知***“因你旷工,公司于2019年6月6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2020年2月份,青岛城阳桑德市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顺启环境公司。4.经查,***于2020年5月1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顺启环境公司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顺启环境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76800元、赔偿金51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241.38元、加班费187733.33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1日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0〕第1028号裁决,对***与顺启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提交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青岛城阳桑德市政有限公司考勤表”复印件12张、岗位调整审批表复印件16张,证明***每月都是满勤,无休息日,***提交的考勤表是真实的。顺启环境公司认可岗位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主张系***利用职权要求顺启环境公司提供的。因顺启环境公司认可岗位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岗位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提交的考勤表记载***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包括春节、中秋节等中华民族传统的团圆节日均出满勤,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与上述考勤表中包含***在内整月出勤人员的“合计”处有多人多处标注“21.75”相矛盾。结合***在该期间系顺启环境公司运营管理部总经理这一特殊职务,故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提交的12张考勤表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顺启环境公司对***自2017年10月26日在顺启环境公司处入职、2019年2月6日后***未再上班、2019年6月26日顺启环境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在2019年2月6日后未再上班的原因,***主张系顺启环境公司通知***在家待岗、顺启环境公司主张系***旷工。因顺启环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出勤负有管理职责,顺启环境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长期未上班期间要求***到岗上班,在长达4个多月后方主张与***解除合同,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对***要求确认***、顺启环境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顺启环境公司均认可***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12月,***要求顺启环境公司支付2019年1月-2019年6月份工资76800元。因***在顺启环境公司处正常工作时间截止到2019年2月6日,其余时间均未出勤,故一审法院对2019年2月7日之后的工资仅按照2019年青岛市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共计支持22995.8元(12800元+12800元÷21.75天×3天+1910元×4月+1910元÷21.75天×9天),***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顺启环境公司主张与***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旷工,但未举证证明,***正常工作期间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800元,***要求顺启环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200元(12800元×2年×20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顺启环境公司不能证明已安排***休带薪年假,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支持8239元(12800元÷21.75天×7天×200%),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对***要求顺启环境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顺启环境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顺启环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工资22995.8元;三、顺启环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00元;四、顺启环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239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顺启环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顺启环境公司提交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一份及请假条两份,证明:顺启环境公司对于加班及带薪年休假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作为顺启环境公司的运营管理经理完全知晓上述制度,现在提起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管理制度有异议,虽然管理制度规定有带薪年休假,但公司一直未安排***享受该待遇。从***提交的考勤表可以体现,顺启环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两份请假条的请假人不是***,与***无关,与本案也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顺启环境公司均认可2019年2月6日后***未再上班,但对于未再上班的原因,***主张系顺启环境公司通知***在家待岗、顺启环境公司主张系***旷工。***上诉称一审判决***待岗期间工资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是不合理的,对此本院认为,因***在顺启环境公司处正常工作时间截止到2019年2月6日,其余时间均未出勤,故一审法院对2019年2月7日之后的工资仅按照2019年青岛市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顺启环境公司不能证明已安排***休带薪年假,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部分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不予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因***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无公司公章,考勤表中记载***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包括春节、中秋节等中华民族传统的团圆节日均出满勤,与常理不符;结合***在该期间系顺启环境公司运营管理部总经理这一特殊职务以及考勤表中包含***在内整月出勤人员的“合计”处有多人多处标注“21.75”相矛盾的事实,一审认定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荣华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