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6850号
原告:***,男,1997年6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城,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梁,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EWTN646。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力,女,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城、董梁、被告顺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部分1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用暂计14248.65元(后续治疗各项费用待鉴定后追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其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8163.29元;2、误工费13500元(4500×3);3、住院护理费3900元(260×4×2+260×7);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11);5、交通费220元;6、车辆维修费3614元;7、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陪护费待鉴定结果,被告应当支付26248.64元【(40497.29-12000)÷2+12000】。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560元(承担各项损失的50%)。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13时4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乡村道路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怡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查证被告车辆未投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青岛城阳桑德市政有限公司”,现该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变更名称为“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就上述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顺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而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维修费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陪护人员身份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修车票据,证明原告修摩托车费用3614元。
被告顺启公司提出发票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中间因为何种原因出现修车费,不能确定。
经审查,上述修车票据缺乏维修明细单印证,经询问,原告不申请鉴定车损,故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9年3月在黄岛区广之联电脑经营部工作,从事高空布线、监控安装等工作,月薪4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从事高空作业而离职。
被告顺启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予以印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查,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病人情况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出6枚螺钉,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治疗休息时间2个月。
被告顺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涉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后续治疗休息时间过长。
经审查,本院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顺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期限过长、费用过高。
经审查,上述鉴定中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乡村道路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怡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右侧顺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鲁G×××××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伤。2019年6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并被收治住院,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9年5月13日,医生在颈丛+臂丛麻醉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21日,***出院,至此共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18163.29元。
2020年9月14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的护理期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顺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顺启公司。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顺启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顺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顺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顺启公司应对***的剩余损失按照50%的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问题。1、医疗费18163.29元,以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2、误工费7535.34元(1910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12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2019年青岛市七区最低月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标准;3、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本地护理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4天需要2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交通费22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情况、身体情况、本地交通情况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予以确定;7、鉴定费15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578.6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支付交强险应赔偿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剩余损失均按照50%的比例赔偿,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顺启公司应赔偿原告***28289.32元【10000元+(46578.63元-1000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289.3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负担267元,由青岛顺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建明
书记员袁静
书记员傅正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