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元,方园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华晟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永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程,工会主席。
被告湟源县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启胜,青海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春,方园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庆国。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华晟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湟源县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作为合伙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元,被告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程,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启胜、谢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国、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8月,华晟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蓄水池及引、排水渠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146万元。9月16日,***与***等四人签订蓄水池及引、排水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四人垫资施工,约定“1.***提供基础机械开挖,机械费用由***承担,2.***提供钢筋,费用按实际购买(含运费)价从总结算额中扣除;3.水泥指定使用祁连山牌32.5MP袋装水泥,砂石使用李俊沙场的净沙和碎石,费用(含运费)按厂家单价+实际运费进行结算并包含在总结算额中,五:付款方式:…当工程完工通过***和业主验收合格后,按图纸尺寸核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90%的结算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工程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该工程***等四人租赁挖掘机、吊车等机械组织百余人干了三个多月,垫资百万余元,于2013年元月竣工验收合格交给***,工程竣工验收前***等人与***进行初次结算,结算了***等人在三个多月施工中陆续借款51万。后***等四人要求进一步结算工程款,***称已经全部结算清了!***等人曾与几十名工人多次去湟源县政府及劳动局反映,华晟公司以与***等人没有合同关系拒不处理问题,又给***支付了15万元,现称未付款只剩9万余元。***等人是蓄水池及引、排水渠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垫资人,因该工程陷入了举步维艰的地步,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支付工程款。***在2014年元月底又支付***等人工程款6万元,工程造价162万元,***已给付57万元,还应该给付105万元工程款。故请求判令:1、华晟公司、水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其中工程质保金16.2万元、垫付工程款88.8万元);2、华晟公司、水利公司、***连带支付欠款利息9750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其中工程质保金16.2万元、垫付工程款88.8万元),支付欠款利息97500元;2、华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华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合同并开工,总造价146万元,约定50天完工,实际推迟了一个多月。华晟公司按合同付款,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工程没有完工,还有9万元的工程款未付,除此之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水利公司辩称,水利公司已全部给付***等人劳动报酬,水利公司通过议标签订合同,后指派***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水利公司没有进行验收,因为工程未完工,账目未进行结算,按照***等人的工程量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后又补助了6万元。***等人与***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非建筑合同,因为***等人没有建筑资质,是按照工程量给付工程款。
***辩称,***所诉工程总造价146万及与***签订转包合同不属实,***是受水利公司委托与***等人签订劳务合同,工程造价146万,除***等人承包的两项工程外,其他项目另有工程队伍施工,因此其他队伍施工工程***无权主张。***实施的两项工程内容双方据实核算,已由***、***于2012年12月24日书面确认,工程价款为517572.06元,且通过法院组织对账,***等人已经领取57万余元;***等人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项,如增加工程量应有书面派遣单。双方在2012年12月24日书面确定实际工程量时,没有体现增加工程量,故此项不存在,***系水利公司的委托为施工代表,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华晟公司因其余热发电项目配套的河道引水工程向水利公司第六工程处发出《议标邀请函》。2012年8月14日,水利公司向华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第六工程处***为华晟公司余热发电项目河道引水配套工程的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组织实施及全权处理有关事宜。2012年9月1日,华晟公司向水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记载,水利公司为华晟公司河道引水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146.6万元。水利公司向华晟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表》显示预算价为1466095.78元。同年9月5日,华晟公司与水利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水利公司第六工程处承包华晟公司河道引水工程,水利公司第六工程处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施工范围为图纸中所有工程,内容为:40米浆砌石拦水坝、800米浆砌石引水渠(含排砂、退水)及顶部钢筋混凝土盖板、1000立方的钢筋混凝土沉淀池,钢制阀门的制安及渠道占用耕地、树林赔偿及协调费用,整个工程投用后必须满足日需水10000立方的要求。水利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材料、施工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华晟公司负责沉淀池钢筋、施工用电及加工预制盖板场地(钢筋费用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合同价款1466000元,工程完工时沉淀池钢筋按实际用量作价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工程完成一半,华晟公司支付20%工程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剩余70%,扣工程总额10%的质保金(一年)。2012年9月3日,**、***、***、***共同签订《湟源湟水河道路治理四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自备资金,投入工程垫付款。2012年9月16日,水利公司与***、***签订《华电供水工程引、排水渠道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浆砌石拦水坝40米、引水渠625米、排沙渠69米、拉运吊装安装盖板723米、退水渠两处6.5+9.5=16米、溢流槽两处6.2+6.5=12.7米、安装钢制闸门3扇等与其有关的施工临时修路、排水、接电、小型材料小型产品的制作拉运安装调试等一切工作;按施工图结算,总价承包。承包单价:M7.5浆砌石每方228元/立方(含勾缝抹面)、盖板拉运吊装安装15元/平方。单价中包含材料费、人工工资、现场砂浆砼拌合拉运、各种机械费、其他小型材料进行费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进入工地后,给3000-4000元生活费用,工程完工通过水利公司和业主验收后,按图纸尺寸核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90%的结算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工程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如出现质量问题,水利公司有权使用质保金进行维修,并按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扣除;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蓄水池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钢筋砼矩形水池的已开挖基础的人工清理、钢筋制作绑扎、砼支模、砼浇筑、拆模、内抹面、进出管件、爬梯、检查孔等人工安装与其有关的工作。承包方式为按量结算,总价承包。承包单价为钢筋砼每方560元(含钢筋)/立方、砼垫层360元/立方、抹面20元/平方。单价中包含人工工资、钢筋制作绑扎、砼伴合浇筑、各种机械费、模板支架费等一切费用。水利公司提供基础机械开挖,机械费用由水利公司承担,水利公司提供各种型号钢筋,费用按实际购买(含运费)价水利公司从总结算额中扣除。水泥指定使用祁连牌32.5MP袋装水泥、砂石料使用李达、李俊砂场的净砂和碎石,费用(含运费)按厂家单价+实际运费进行结算并包含在总结算额中。付款方式:***、***进入工地后,水利公司给3000-4000元生活费用,工程完工通过水利公司和业主验收后,按图纸尺寸核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90%的结算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工程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如出现质量问题,水利公司有权使用质保金维修,并按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扣除;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后经双方现场丈量实际施工量,确定该工程结算价为517572.06元,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73577.21元,其中60000元为水利公司另行支付的补偿款。
另查明,华晟公司尚欠水利公司涉案工程款9万元未予支付,涉案工程华晟公司已实际使用,但未组织验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等四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2、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1、关于***等四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
问题。
***等四人认为,经单方核算工程量及造价,蓄水池造价735722元、引水渠造价426400元、排水渠造价95760元、隐蔽工程造价138866元、机械费用376888元,共计1626452元,已支付57万元,剩余105万元应予给付。
华晟公司认为***的起诉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水利公司认为,以上数字系***等人单方计算,应以2012年12月24日的结算单为准。
***认为,***等人所列大部分内容与工程名称一致,但与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联系,如机械费用只是一个价格,具体的工作量及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不清楚。
本院认为,按***等人诉求的数额计算工程款为1773636元与其诉求不符。且***等人出具的湟源工程造价核算清单系其单方行为,该清单上所列的引水渠328元/m3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28/m3不符,对于变更为328元/m3其自认为工程成本提高所产生的费用,但未经水利公司认可,故对其单方出具的工程造价核算单不予采信。因水利公司与***等人结算时双方均前往现场核实工程量,2012年12月24日的结算单亦是以此为基础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的结算,故该结算单应作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结算单记载工程价款为517572.06元,双方协商另外补偿60000元,水利公司实际应付***等四人工程价款577572.06元,经双方对帐,***等人认可水利公司已付573577.21元,水利公司尚欠3994.85元应予支付。结算单中已确认工程价款,水利公司未及时付清,应自2012年12月24日出具结算单的次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开庭之日向***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2012年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为3994.85元×6.15%÷365天×533天=359元。
2、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等人认为,华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华晟公司认为,***等人的诉求与其公司无关,其不
应承担连带责任。
水利公司认为,水利公司应承担直接给付***等人工
程款的责任,但其已按照合同及***等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动报酬。
***认为,***是代表水利公司与***等人签订
的劳务合同,不是***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华晟公司向水利公司第六工程处发出议标邀
请后,水利公司就华晟公司余热发电项目河道引水配套工
程,委托该公司员工***作为工程负责人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等,水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故***与***等人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等人及向***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水利公司。华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综合认为,***等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签订的《华电供水工程引、排水渠道施工承包合同书》、《蓄水池施工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等人已将施工工程交付水利公司,水利公司根据***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现场核实与***等人进行了结算,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记载的结算价517572.06元为依据计付工程款。***等人认可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573577.21元(含60000元补偿款),水利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994.85元及相应利息359元。***等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等人以工程难度大,施工成本高,对外欠款多为由,单方提高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水利公司员工,受水利公司的委托负责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等是代表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华晟公司尚欠水利公司涉案工程款9万元,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湟源县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3994.85元及相应利息359元,青海华晟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9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湟源县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驳回***、***、**、***要求***承
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8元,由湟源县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元,***、***、**、***负担15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甲宁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靳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