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870号
上诉人海东市胜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胜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深公司)、原审第三人湟源县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湟源水利公司)、陕西四方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四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胜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作处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且事实查明不清。上诉人自2015年年初为被上诉人加工建设项目所需砂石料。根据结算情况,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被上诉人欠付砂石料加工款项953517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0月10日正式签订关于湟源县大华水库项目的《砂石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办理完毕加工砂石料款项相关结算手续后30日内一次性将采购货款(该货款实际为上诉人加工砂石料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诉人。经核算,被上诉人自2018年3月20日至一审起诉,拖欠上诉人砂石料加工款项共计1506083.23元未予支付,期间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于2020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其支付义务,被上诉人仍不予理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审查后未做处理且遗漏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且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买卖合同一方违约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利息,对该部分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二、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大华水库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2017申[4]号及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5日《工程结算签证单》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份结算表上明确有被上诉人公司两位职工的签字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职工在履职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且对于该两份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材料记载的履行内容以及款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特殊垫层料加工供应工程结签证表》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该组证据未加盖双方公章,但不能仅因此而否认该张签单的效力。首先,该组证据载明了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5日的砂石料供应量,即能通过《工程结算签证单》确认系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组成部分;同时被上诉人公司的三位员工刘红、段某2、李某于2018年1月28日分别在该签证单上经营部(商务)审查、工程部(计量)签字确认,即表示被上诉人对上述供应量及121599.86元应付价款已予以确认;另外,三人均系原审第三人公司员工,且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已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由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三人签字系基于履行职务行为做出的,即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不能仅因该组证据未加盖公章,而否认其法律效力。
深圳东深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5年4月,海东胜涛公司向深圳东深公司供应用于湟源县大华水库坝体填筑施工的砂石料,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为砂石料数量按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结算,海东胜涛公司凭送货签收单与深圳东深公司在15天内办理完相关供应砂石料价款的结算手续;双方最终确认完价款后,深圳东深公司在30天内一次性将采购货款支付给海东胜涛公司。后深圳东深公司与陕西四方公司签订《大华水库施工管理及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大华水库施工内容转包给陕西四方公司,由陕西四方公司以深圳东深公司大华水库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2019年深圳东深公司及陕西四方公司大华水库项目部将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湟源水利公司,并约定了砂石料由该公司直接付款。海东胜涛公司、深圳东深公司、湟源水利公司和陕西四方公司对湟源水利公司向海东胜涛公司付款678800元认可,对于海东胜涛公司提交的由孙家东出具的证明中的953517元都认可,对于共计2838605.1元四张大华水库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除对121599.86元的支付申请表不认可外其余三张认可,对于以上认可证据一审法院予以了采信。对于121599.86元的支付申请表因该张没有深圳东深公司及陕西四方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海东胜涛公司也没有证据佐证该费用产生的依据,无法认定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海东胜涛公司与深圳东深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对深圳东深公司已支付712117元和1870000元予以确认,故深圳东深公司应支付海东胜涛公司剩余砂石料加工费为134888.24元(953517元+15305元+125936元+1622247.24元-712117元-187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深圳东深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海东胜涛公司砂石料加工费134888.24元;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海东胜涛公司负担9355元,深圳东深公司负担79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关于案涉《砂石料购销合同》的签订、施工主体的变更、已支付款项的数额等情况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关于121599.86元的支付申请表不予采信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段某2对于在《特殊垫层料加工供应工程结算签证表》(结算施工时段: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5日)中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自认李某系陕西四方公司计量人员。二审调查中,段某2自认其与陕西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1系父女关系;深圳东深公司自认刘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海东胜涛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的121599.86元砂石料加工款应否支持的问题,二是海东胜涛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海东胜涛公司主张认为《特殊垫层料加工供应工程结算签证表》(结算施工时段: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5日)中虽没有加盖双方公司印章,但是有深圳东深公司和陕西四方公司工作人员刘红、段某2、李某的签字,故已具备相应法律效力,而深圳东深公司抗辩认为,仅凭签字无法认定款项的真实性,需要各方层层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仅有签字而无盖章的结算凭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该结合结算凭证的形式要件、签字人的身份、其他无争议的结算资料等方面综合判断。海东胜涛公司提交的施工时段为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5日的《大华水库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2017申[4]号)、《工程月进度结算表》、《特殊垫层料加工供应工程结算支付证书》、《特殊垫层料加工供应工程结算签证表》虽没有加盖深圳东深公司和海东胜涛公司的印章,但上述资料均载有明确的施工时间、工程量、单价、扣除供应材料的总款及分项等内容,且表格样式与深圳东深公司认可的其他三套结算资料一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红系深圳东深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系陕西四方公司计量人员、段某2是陕西四方公司工作人员,而陕西四方公司又系以深圳东深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基于上述关系可以认定,刘红、段某2、李某在《特殊垫层料加工供应工程结算签证表》(结算施工时段: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5日)中的签字行为应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刘红、李某在深圳东深公司认可的《特殊垫层料加工供应工程结算签证表》(结算施工时段:2017年7月1日-2017年12月22日)中的相同位置签字,故海东胜涛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红、段某2、李某具备签字确认的权限,上述三人的签字对深圳东深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公司应该在一审基础上向海东胜涛公司另支付砂石料加工款121599.86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虽非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也没有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深圳东深公司未按时支付砂石料加工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对海东胜涛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海东胜涛公司根据《砂石料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乙方供货完后,乙方凭送货签收单与甲方在15天内办理完相关供应砂石料价款的结算手续;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完价款后,甲方在30天内一次性将采购货款支付给乙方”的规定,认为段某2在《特殊垫层料加工供应工程结算签证表》(结算施工时段: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5日)签字时间2018年1月28日为确认价款的时间,故主张以2018年3月20日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海东胜涛公司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应予确认。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海东胜涛公司主张按同期LPR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才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前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从统一计算、衡平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以一审起诉时LPR利率即3.85%为计算标准较为妥当,经计算,截至海东胜涛公司主张的暂计算日2021年1月7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28088.3元,之后以尚欠砂石料加工款25648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海东胜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且遗漏诉讼请求,应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2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令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东市胜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加工款256488.1元、逾期付款损失28088.3元,并支付2021年1月8日起至加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砂石料加工款25648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海东市胜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收10150元,应收3657元,由海东市胜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余6493元退还海东市胜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10150元,应收7314元,由海东市胜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余2836元退还海东市胜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山有梅
审判员 孙丰虎
审判员 黄存智
法官助理 李春香
书记员 倪文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