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吾。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建华,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崔伟亮。
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辰,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引富。
再审申请人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驰公司)、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久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系争的维修保养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协商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3月31日后,维修保养合同并未解除,久银公司一直在车库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直至2014年3月31日。(二)一、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日车库的维修保养工作已由案外人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锋公司)接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悦华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加入到久银公司与锦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作为合同的甲方参与系争车库实际管理,分享收益。二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令悦华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进行再审。
锦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二)久银公司提出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在原审中均已提出,法院不应纵容当事人制造讼累。(三)卢飞强同时是悦华公司的保安员,其停留在车库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是为锦驰公司提供服务。久银公司主张卢飞强提供了车库维修保养服务,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合同双方在维修保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锦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而久银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致锦驰公司的函件中表示响应,应视为久银公司已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双方就自2013年3月31日起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二)一方面,锦驰公司2013年9月1日发布公告,称即日起由剑锋公司担任车库的维修保养工作、锦驰公司与剑锋公司之间则签订了《地下机械式车位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另一方面,上述公告中明确要求卢飞强不要参与车库事宜,久银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履行合同的依据,且卢飞强又是悦华公司的保安员的身份,故即使卢飞强在车库居住到2014年3月31日,也无法得出久银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剑锋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后接手了车库的维修保养工作,并无不当。(三)悦华公司受锦驰公司委托管理地下车库,其与久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久银公司要求悦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悦华公司向久银公司支付过部分费用,在法律上也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的加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久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沈旭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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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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