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8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建华,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崔伟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辰,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引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银公司)诉被告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驰公司)、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4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锦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莹、被告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伟参加了证据交换。在该次证据交换中,本院受理了被告锦驰公司提起的反诉,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14年7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锦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银公司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锦驰公司签订《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某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某小区)地下机械停车车库提供保养和维修服务;维修保养费用为每年人民币118,200元(币种下同),被告锦驰公司按半年支付,先做后付,每半年到期前支付;若被告锦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则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部分每天1%的滞纳金等。在上述维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自2012年起每年维修保养费变更为108,000元。上述维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维保义务,包括但不限于:(1)在接手维保服务之初,原告就发现车库设备陈旧老化较严重,机械变形、油缸漏油现象较多,设备运行不稳定等先天缺陷问题,遂组织工程技术专员对车库设备进行整改、维修;(2)特派一名固定专职维修保养人员卢飞强日夜常驻车库为小区住户提供每年365天、全天24小时、零距离、无等待的车库维保服务,确保车库设备有效运行,及时排除临时故障和进行零部件更换或修复等;(3)有计划地进行定期检查、调整、润滑、坚固等日常保养服务;(4)针对车库出现非保养原因的使用和安全隐患,原告及时向被告锦驰公司汇报并提供解决方案等。自维保合同签订至今,在原告的努力下,车库从未发生重大事故,运行基本处于正常状态,原告及固定专职维修保养人员卢飞强受到小区广大住户的好评。相反,被告锦驰公司作为车库的管理人,因怠于对车库的管理,引起业主方的强烈不满,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锦驰公司发函要求其重视因车库先天缺陷导致的问题,但被告锦驰公司根本不予重视。被告锦驰公司在2012年之前一直按约定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但自2012年7月起就开始拖欠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截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锦驰公司尚欠原告维修保养费216,000元。此外,2010年8月,两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悦华公司负责对某小区地下停车库行使实际管理权,被告悦华公司的管理费在某小区业主缴纳的停车费中与被告锦驰公司按比例结算,原告依据维保合同继续对车库进行维护时,被告悦华公司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原告履行的维保义务,并由其员工鲍锡彬等在《鸿凯湾立体停车设备保养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悦华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和接受原告提供的车库维保服务,视为其认可和加入了维保合同。原告因多次向被告锦驰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216,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16,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27,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锦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
2、《立体停车设备保养记录表》,证明原告2012年按约对车库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悦华公司的管理人员鲍锡彬、吴先啟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进行签字确认。
3、照片,证明原告在车库设立维保物品仓库,存放各类部件和工具;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维保服务。
4、《工作联系单》、《费用报销单》、《发票》、《领料单》、《货物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车库提供维保服务采购零部件、液压油等。
5、《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指派固定专职维修保养人员卢飞强为车库提供维保服务,卢飞强常驻车库内。
6、《机械式车库设备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维保的车库各检验项目和内容均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7、2009年9月30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致被告锦驰公司的函,证明原告就车库出现的非保养导致的安全隐患问题向被告锦驰公司及时反馈并提供整改报价和建议;被告锦驰公司怠于对车库的管理引起业主不满;车库本身存在制造、选材先天不足和使用年限过长导致的缺陷问题。
8、车库现场停车照片,证明被告锦驰公司对车库没有按要求进行管理,违规停放超重车辆至第二层,致使车库设备严重变形,造成人为损坏和运行故障,也给原告的维保服务加大了难度。
9、《紧急申请报告》,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5日就车库先天缺陷存在的安全隐患向被告锦驰公司及时汇报并提出整改方案。
10、原告2013年2月27日致被告锦驰公司的函;
11、原告2013年2月28日致被告锦驰公司的《某小区地下车库机械式停车设备运行状况告知函》,
上述证据10、11证明原告向被告锦驰公司催讨拖欠的维修保养费,同时提醒被告锦驰公司重视车库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配合原告的维保工作。
12、原告2013年3月12日致被告锦驰公司的《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紧急催款的函》及寄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锦驰公司催讨拖欠的维修保养费,被告锦驰公司签收了函件。
13、维修保养费发票、签收单及发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锦驰公司开具了2012年1月至6月的维修保养费发票,被告锦驰公司签收了该发票。
14、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5月31日的《领料单》,证明2012年原告为车库提供维保服务,采购了液压油。
15、《机械式车库设备定期检验报告》(车库A区-A、A区-B、B区-A、B区-B、D区、E区、F区、G区、H区、I区、J区),证明原告的维保服务均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1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鲍锡彬工作牌,证明鲍锡彬为被告悦华公司的备案登记保安人员。
17、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实的《关于鲍锡彬、吴先啟社保缴纳情况摘录》,证明鲍锡彬为某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悦华公司员工;吴先啟为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某小区服务的员工。
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及网页资料,证明晟地集团公司是被告锦驰公司的股东和某小区的房产开发商。
19、被告悦华公司鸿凯湾管理处2013年5月7日致原告的《某小区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维修函》,证明被告悦华公司作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曾在2013年5月7日发函给原告称需对车库进行维修。
20、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经字第3684号《公证书》,证明对被告悦华公司2013年5月7日出具的维修函所述问题,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派专人到小区与被告悦华公司负责人交涉;被告悦华公司人员鲍锡彬表示车库使用情况良好、业主满意度高、维保工作到位,车库至今未出过事故;原告派驻人员卢飞强住在小区地下车库内,为车库和业主提供24小时的零距离维保服务;原告直至2013年5月仍在对车库履行义务;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21、案外人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峰公司)、爱义思(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义思公司)与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剑峰公司经营范围仅含停车设备的安装和机电设备的维修,未含停车设备的维修,而爱义思公司与原告作为专业公司均有停车设备维修的资质;剑锋公司与被告锦驰公司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内容超越了剑锋公司的经营范围,剑峰公司没有车库维修专业资质,原告对该《维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2、被告2013年9月1日发布的《公告》,证明被告锦驰公司单方终止与原告的维保合同,与剑峰公司建立维保关系;被告锦驰公司应根据维保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
23、被告锦驰公司2013年11月1日致原告的《回复函》,证明被告锦驰公司聘用原告派驻车库现场维保人员卢飞强为小区物业保安;卢飞强与被告锦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卢飞强2013年4月28日为被告锦驰公司所作《情况说明》不具可信度。
24、原告负责人李正吾2013年5月7日与卢飞强的谈话录像及文字整理稿,证明某小区地下车库在原告接手之初就存在先天不足,维保工作异常艰难,但原告还是全力维护并保证车库的正常运行。
25、《关于卢飞强工资发放说明》、《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2013年4月至10月卢飞强领取工资的签收凭条,证明卢飞强是原告备案登记的录用员工。
26、原告负责人李正吾2013年9月13日与卢飞强的谈话录像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锦驰公司违反维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现在维保人员卢飞强搬出车库维保点。
27、《关于鸿凯湾车库维保合同到期相关事宜的函》,证明原告与被告锦驰公司的维保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要求两被告尽快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支付原告2013年度维保服务费用。
28、《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其公司顾伟经理,孙伟工程师前往两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但两被告未予配合。
29、原告2014年1月17日致两被告的《关于维保合同事宜的复函》,证明原告再次声明,整个2013年,其已按照维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与被告锦驰公司并未达成解除维保合同的一致意见,要求被告锦驰公司尽快支付2013年度的维保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30、卢飞强照片一组,证明卢飞强2013年12月30日仍在车库进行维保工作,其与原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
31、上海市停车服务业行业协会2013年11月29日发布的沪停协(2013)7号《关于在我会机械停车设备制造安装、维修保养会员单位中开展诚信建设服务质量试评价工作的通知》;
32、上海市停车服务业行业协会2014年1月9日《关于我会2013机械停车设备制造安装、维修保养会员单位中开展诚信建设服务质量试评价结果的公示》,
上述证据31-32证明原告在此次评价中获得AAA最高级别的评价,说明其在上海市的停车服务行业中,在停车设备制造安装、维修保养方面具有极高的行业声望和信誉。
33、被告悦华公司向卢飞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派卢飞强一直在系争车库进行维修保养值班履行合同义务。
3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案件2013年11月18日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维保服务;在该证据第15页,原告代理人询问鲍锡彬如果车位出了问题,维修人员没有维修,其是否会签字,鲍锡彬称没有维修其就不会签字,车板坏了,其就找维修人员来修,修好其才签字;原告代理人询问鲍锡彬是否出现过让其通知维修人员来修,维修人员不来修的情况,鲍锡彬称不存在。
35、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492号《裁决书》及显示某小区位置的截图,证明原告派卢飞强一直在某小区地下停车库履行职务,直到2014年3月31日。
被告锦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维修保养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之后,原告未向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故仅同意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维修保养义务,被告锦驰公司有权拒付当期费用,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锦驰公司应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亦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且违约金也应从2013年7月1日起算。同时,被告锦驰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维修保养义务,导致车库多处设施损坏,其为此向业主支付各类赔偿金达50,000余元,而且,在合同终止后,其聘请案外人剑峰公司对车库进行了维修保养,支付了大修费用635,000元,说明原告对车库的维修保养工作存在瑕疵,使其遭受了损失,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别维修保养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车库大修费用635,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锦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证明被告锦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维修保养合同关系,其中维修保养费用为大包形式,被告锦驰公司移交给原告的设备是经过检修完好的设备。
2、2013年3月12日原告致被告锦驰公司的《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紧急催款的函》,证明被告锦驰公司对终止维修保养合同表示同意。
3、被告悦华公司2012年12月20日致被告锦驰公司的《鸿凯湾地下车库管理工作面临的困难》,证明车库维修保养工作存在多次错误,造成车库使用困难以及业主的损失。
4、某小区地下车库照片,证明原告维修保养的车库设备存在油量不足、设备非正常磨损、电路混乱、零件缺乏等问题。
5、被告锦驰公司与案外人剑峰公司2013年9月1日签订的《鸿凯湾绿苑小区地下机械车位维修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维修保养行为造成车库诸多损坏,被告锦驰公司因此与剑峰公司签约,由其对车库进行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
原告久银公司辩称,2013年3月31日合同并未终止,双方实际上没有签订终止合同的书面协议。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对车库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锦驰公司聘请剑峰公司对车库进行大修,与本案无关,且说明系争车库本身存在先天质量瑕疵,故大修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锦驰公司主张的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法院驳回被告锦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悦华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锦驰公司同意将其在(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案件中所作陈述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锦驰公司就某小区地下机械车库(TUY型180个车位、TD型17个车位)的保养与维修事宜,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该车库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该合同第二条“服务费用”部分约定了“维修保养费用”与“委托整改费用”,其中,“维修保养费用”部分约定维修保养费用为每年118,200元(每车位每月50元×12个月×197个车位),该费用为大包形式,包含所有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的维修保养材料,包括零部件更换费用及人工费用;“委托整改费用”部分约定因机械停车设备运行使用多年,未进行过系统修理,被告锦驰公司同意委托原告针对机械车库目前现状进行整改,整改内容已得到双方确认,整改费用为79,584元,最终根据实际整改内容和单价结算,整改完成后,在合同期内,以上机械车位的任何技术整改(应当经被告锦驰公司认可)、维修保养均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费用。该合同第四条“费用支付方式”部分约定维修保养费按半年支付,先做后付,在每半年到期前支付给原告(首次维修保养费于2009年7月1日前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是保证机械车位正常运行,发挥其最大功效的维护者,其工作范围是对全部机械式停车设备按计划进行检查、坚固、润滑、调整等保养作业,确保全部设备安全有效运行,及时排除临时出现的故障,修复或更换损坏的零部件,确保全部设备通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年检,并即时解决问题及排除安全隐患;其工作内容是按本公司《停车设备定期保养细则》有计划地完成所规定的内容,并提前3日将维保作业交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以便安排所需作业的车位,对作业的车位出示“正在作业”等安全标识;提供全年无休日、24小时应急处理服务,接到被告通知后一小时内派出专业人员赶到现场,早高峰(7:00-8:00)或特殊紧急情况时,30分钟内赶到现场;对损坏的零部件及时更换,被更换的零部件清单事先需经被告或委托第三方确认(认为损坏的零部件由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停车设备定期保养细则》的内容进行工作;当发现非保养原因出现安全隐患时,及时通知被告锦驰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严重或有险情时可令设备停用后再通知被告锦驰公司。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锦驰公司作为机械车库的产权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使用和管理车库和机械车位,负责车库的日常清洗及使用管理,对原告的服务质量和服务内容进行检查和确认;监督检查车位设备整机性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的情况,对原告提出的技术整改意见及时审查;该合同执行期内,被告锦驰公司若对车库提出改造、车位更换意见的,应书面通知原告;为原告无偿提供常用备件存放处、维保人员休息处及可使用的固定电话;对原告不能保证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的,有权要求原告限期维修完毕,如果原告不能再限期内完成维修,又无正当理由的,被告锦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锦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费用的,需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部分每天1%的滞纳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支付了2012年度以前的维修保养费用。
2009年9月30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锦驰公司致函称,由于地下车库常年使用,保养不力,部分机械在建造时先天不足,B区连续发生机械故障,需要改造,液压系统损坏,业主意见很大,要求原告与被告锦驰公司进款商谈维修事宜。另外,K区TD型循环机停车17个车位也要尽快修复。
2011年4月始,原告委派其员工卢飞强到车库常驻现场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492号《裁决书》查明,卢飞强于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后离职。卢飞强还在某小区担任兼职保安工作,居住在地下车库。
2012年12月20日,被告悦华公司致函被告锦驰公司称,原告没有按照维保合同开展维修保养工作:(1)B-B区5个车位开发商在2011年8月修复,但在2012年原告擅自拆除滑轮,到2012年3月份才恢复,造成业主不满,拒缴停车管理费;(2)机械故障频繁;(3)原告没有必备的备品备件,零部件损坏后,造成维修周期过长,或者拆东墙补西墙,敷衍了事;(4)2012年4月15日20时发生车板故障,现场维修工无法修理,遂通知原告派人到现场,但是至次日上午10时原告仍然没有派员到场,影响了9辆车的进出,引起业主不满;(5)2012年10月15日B-1-1的拉杆坏了,车板无法使用,至今没有修理;(6)车位液压长期缺少液压油,机械车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缩短了使用寿命。
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锦驰公司发出《紧急申请报告》称其地下车库停车设备导轨导向轮存在问题,导轨导向轮共468只,已更换90只,尚有378只未更换,建议被告锦驰公司准备30-50套导轨导向轮备件,以便部件损坏时可及时更换,确保设备安全运行,还称上述备件属被告锦驰公司需另行支付费用的范围并报了相应价格。
2013年2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锦驰公司,催讨2012年度的维修保养费,并要求被告锦驰公司对其2012年10月25日的发函尽快回复。
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锦驰公司发出《某小区地下车库机械式停车设备运行状况告知函》称,某小区地下停车库机械停车设备F区(2-1)车位的上部限位支架损坏,致使该车位不能运行,由于维修保养费拖欠,其无力承担费用;B区前排(1-2)车位的主动走论损坏,造成该停车位及后排部分停车位不能正常运行,还称设备已到需要更换易损部件的时间段,希望被告锦驰公司尽快解决拖欠费用问题,否则其无力垫付更换零部件的材料加工款。
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锦驰公司发出《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紧急催款的函》,催讨截至2013年3月份的维修保养费135,000元,并在该函的最后称“关于贵司提出的希望2013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维保合同的意见,我司表示响应,愿与贵司商定签署相应的终止协议。”
2013年5月7日,被告悦华公司向原告发出《某小区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维修函》,称某小区地下车库有12个车位存在问题,影响业主车辆停放,且存在安全隐患,就维修问题其在2012年7月始就已经多次通知原告及现场维修人员,但一直没有解决,请原告在2013年5月11日前派员维修,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
2013年8月22日,被告悦华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称卢飞强系原告派驻某小区地下车库的维修保养人员,自2011年4月以来一直在该车库进行维修保养值班。
2013年9月1日,被告锦驰公司发布致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地下停车主、被告悦华公司的《公告》,称其与原告的维保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但原告的员工卢飞强滞留现场,拒不配合被告锦驰公司提出的清场要求,故通知各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和被告悦华公司某小区地下车库自即日起由剑峰公司担任维保工作,全权负责车库机械停车位的维修保养维护及故障排解;要求被告悦华公司切实约束卢飞强的行为,确保其不再参与和插手车库维修一事;请卢飞强不要插手车库维保工作,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3年9月1日,被告锦驰公司与案外人剑峰公司签订《某小区地下机械车位维修合同》,约定由剑峰公司对某小区地下停车库A区-J区的180个机械车位进行维修整改,价款625,000元。被告锦驰公司先后向剑锋公司付款187,500元和375,000元。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关于车库维保合同到期相关事宜的函》,要求两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到某小区地下车库与其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到场,视为交接完成,交接完成后,原告不再承担某小区地下车库的维修保养服务;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之前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维修保养服务费108,000元。
另查明,系争车库由被告锦驰公司委托被告悦华公司管理。
此外,原告与被告锦驰公司因本案所涉争议,曾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予以受理,被告锦驰公司在该案中亦提起反诉。2014年3月17日,双方均撤诉。在(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案中,证人鲍锡彬(地下车库保管员)称车库建于2004年,车库老化,问题很多。证人朱伟(被告悦华公司项目经理)称卢飞强在工作时也有不好的地方,其给卢飞强开过好几次整改单,卢飞强在为原告做维保时,也联系不到他,其为此向原告投诉过,也向原告书面发过函。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劳动合同》、2009年9月30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致被告锦驰公司的函、原告2013年2月27日致被告的函、原告2013年2月28日致被告的《地下车库机械式停车设备运行状况告知函》、原告2013年3月12日致被告锦驰公司的《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紧急催款的函》、被告悦华公司某小区管理处2013年5月7日致原告的《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维修函》、被告2013年9月1日发布的《公告》、被告锦驰公司2013年11月1日致原告的《回复函》、《关于车库维保合同到期相关事宜的函》、被告悦华公司向卢飞强出具的《证明材料》、(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案件2013年11月18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492号《裁决书》、被告悦华公司2012年12月20日致被告锦驰公司的《地下车库管理工作面临的困难》、被告锦驰公司与案外人剑峰公司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某小区地下机械车位维修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锦驰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悦华公司是受被告锦驰公司委托管理系争地下车库,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悦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驰公司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系争《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于何时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驰公司之间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本应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分析如下:
1、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锦驰公司发出《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紧急催款的函》中所称“关于贵司提出的希望2013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维保合同的意见,我司表示响应,愿与贵司商定签署相应的终止协议”,表明原告同意终止合同(商务印书馆出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的《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将“响应”一词解释为“回声相应。比喻用言语行动表示赞同、支持某种号召或倡议”)。至于原告提出愿与被告锦驰公司商定签署相应的终止协议,只是其在终止合同时的一种愿望而已。是否签订书面的终止协议,并不是合同终止的必备要件。
2、但是,鉴于受被告锦驰公司委托负责物业管理的被告悦华公司在2013年5月7日仍然向原告发出《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维修函》,要求原告在2013年5月11日前派员维修,且被告悦华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称,卢飞强系原告派驻某小区地下车库的维修保养人员,自2011年4月以来一直在该车库进行维修保养值班,表明在双方终止合同后,被告锦驰公司没有就某小区地下车库维保工作的交接做好相应工作,责任在被告锦驰公司,故被告锦驰公司应当参照之前与原告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至2013年8月份。
3、被告锦驰公司在2013年9月1日发布《公告》称某小区地下车库自即日起由剑峰公司担任维保工作,全权负责车库机械停车位的维修保养维护及故障排解;要求被告悦华公司切实约束卢飞强的行为,确保其不再参与和插手车库维修一事;要求卢飞强不要插手车库维保工作。虽然该《公告》是发给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地下停车主、被告悦华公司的,但原告的员工卢飞强作为之前一直在系争车库担任维保工作且一直居住在该车库的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公告》的内容,因此,原告亦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锦驰公司为解除其与原告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采取了实际行动。因此,自2013年9月1日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锦驰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
4、鉴于被告锦驰公司在2013年9月1日发布《公告》称某小区地下车库自即日起由剑峰公司担任维保工作,拒绝卢飞强参与维保工作,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锦驰公司要求其提供维保服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系争地下车库提供了维保服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卢飞强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劳动合同届满后才离职,因卢飞强同时在被告悦华公司担任兼职保安工作,不能以其仍然住在系争地下车库,就认为卢飞强在履行原告的维保义务,且自2013年9月1日被告锦驰公司发布《公告》之日起,原告理应撤回卢飞强,原告怠于履行该项工作,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锦驰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注意到,系争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大包形式,包含所有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的维修保养材料,包括零部件更换费用及人工费用,且在订立合同之初,被告锦驰公司委托原告对系争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进行了整改,并约定整改完成后,在合同期内以上机械车位的任何技术整改(应当经被告锦驰公司认可)、维修保养均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费用。因此,尽管原告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锦驰公司发出《紧急申请报告》称其地下车库停车设备导轨导向轮存在问题,导轨导向轮共468只,已更换90只,尚有378只未更换,建议被告锦驰公司准备30-50套导轨导向轮备件,以便部件损坏时可及时更换,确保设备安全运行,还称上述备件属被告锦驰公司需另行支付费用的范围并报了相应价格,即便被告未予配合,不能因此认为被告违约在先。
相反,从原告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锦驰公司发出的《紧急申请报告》来看,系争地下车库停车设备导轨导向轮存在问题,其修理与更换工作依据维保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负责。同时,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悦华公司致被告锦驰公司的函来看,当时系争地下车库存在以下问题:(1)B-B区5个车位开发商在2011年8月修复,但在2012年原告擅自拆除滑轮,到2012年3月份才恢复,造成业主不满,拒缴停车管理费;(2)机械故障频繁;(3)原告没有必备的备品备件,零部件损坏后,造成维修周期过长,或者拆东墙补西墙,敷衍了事;(4)2012年4月15日20时发生车板故障,现场维修工无法修理,遂通知原告派人到现场,但是至次日上午10时原告仍然没有派员到场,影响了9辆车的进出,引起业主不满;(5)2012年10月15日B-1-1的拉杆坏了,车板无法使用,至今没有修理;(6)车位液压长期缺少液压油,机械车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缩短了使用寿命,可见,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维保服务时存在违约行为。正因如此,被告锦驰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维修保养费,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无权要求被告锦驰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被告悦华公司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某小区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维修函》来看,当时被告悦华公司称某小区地下车库有12个车位存在问题,影响业主车辆停放,且存在安全隐患,就维修问题其在2012年7月始就已经多次通知原告及现场维修人员,但一直没有解决,请原告在2013年5月11日前派员维修。可见,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在履行维保服务时存在违约行为。正因如此,被告锦驰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维修保养费,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无权要求被告锦驰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因该期间双方终止合同后,被告锦驰公司没有就某小区地下车库维保工作的交接做好相应工作,虽然应当参照之前与原告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但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三)被告锦驰公司反诉的635,000元大修费用能否支持?
虽然被告锦驰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1日其与剑峰公司签订的《某小区地下机械车位维修合同》以及其向剑锋公司先后付款187,500元和375,000元的凭证,但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支出应由原告负担。更何况某小区业主委员会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锦驰公司的发函表明,地下车库部分机械在建造时就先天不足。本院审理(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案时证人鲍锡彬也称车库建于2004年,车库老化,问题很多。因此,虽然原告在履行维保服务时存在违约行为,但鉴于2013年9月1日后,双方对系争车库到底存在哪些问题没有进行检查确认,被告无法证明其委托剑峰公司维修整改的部分与原告的违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锦驰公司反诉的635,000元大修费用不予支持。
最后,鉴于被告锦驰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支付给业主的赔偿款予以举证,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锦驰公司之间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但鉴于被告锦驰公司没有做好相关交接工作,故其应付原告维修保养费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计18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本诉请求和被告锦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合计人民币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原告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9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87.60元(已预缴);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35元(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若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