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2631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宪,女,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银公司)为第三人。本院曾于2020年3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又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久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8日向被告借款合计2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沪E4XXXX的丰田皇冠牌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抵押给被告,当时裸车价加上税费、上牌费共计约500,000元。2008年2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还款,遂将系争车辆及附带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合同、税费保险票据等原件材料一并交给被告,本意是由被告处置系争车辆以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后原告于2015年7月底发现被限制高消费,涉及的执行案号为(2008)浦执字第7604号,相关判决案号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即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70,000元的纠纷。同时,原告得知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曾申请对系争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但在(2008)浦执字第7604号执行案件中对系争车辆评估之后拍卖之前,被告擅自将系争车辆以2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并将系争车辆交由第三人实际使用至今。被告在擅自处分系争车辆并得到相应款项的前提下,仍在(2008)浦执字第7604号执行案件中要求原告全额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556,841元,并拒绝从中抵扣其因擅自处分系争车辆所得款项。现原告已全额支付了(2008)浦执字第7604号执行案件中高达556,841元的执行款,但被告却以系争车辆不在其控制下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系争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系争车辆及其所有证件、钥匙;二、被告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照原物价值赔偿,赔偿金额以评估价191,337元为准(不包括车牌);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合计565,800元(按照租车价格每月4,100元,自2008年3月起暂计至2019年9月止,实际主张至被告返还系争车辆之日止,若不能返还,则计算至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四、在2008年2月至被告实际返还系争车辆期间,被告对系争车辆的损坏、对系争车辆使用导致的罚款和扣分以及侵害他人权益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此前曾就相同事由起诉被告,但经一审、二审判决,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是有意欺骗法庭。事实上,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将系争车辆抵押在被告处,同意任由被告处置,但原告在收到借款后卷款潜逃,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安庆的酒店里截获系争车辆,并将车交到浦东法院,但因案件审理尚未结束,法院未予接收,让被告自行保管,并在判决时告知被告系争车辆待后续执行时处理。嗣后,被告将系争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在执行时执行法官称只有原告出现才能转让系争车辆,否则就要进入拍卖程序,但第三人不愿意配合交出系争车辆。现原告的主张有悖常识,双方约定在抵押期间被告拥有系争车辆的使用权,如果原告违约,被告可以任意处置系争车辆,原告不得有任何异议,故被告有权将系争车辆转让给第三人。虽然原告称已全额支付执行款,法院也出具了原告已经履行的通知,但被告对执行款金额的计算一无所知,故原告支付的执行款只能作为保证金,而不能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久银公司未到庭陈述,但提供书面意见称,2008年8月刘卫国投资入股第三人,成为绝对控股的大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并聘用袁怿佳担任执行总裁一职,负责日常工作,为此承诺为袁怿佳配备一辆轿车。同月,袁怿佳推荐了系争车辆,称系其朋友的车,转让价款280,000元,先支付一半价款,试用二个月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再办理过户,过户后再支付剩余的一半价款。刘卫国同意了袁怿佳的推荐,但要求系争车辆办理过户前首付的140,000元以袁怿佳借款的形式在财务挂账。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免去袁怿佳执行总裁一职,系争车辆遂交由刘卫国接管。2009年3月2日,刘卫国等股东撤资,退出了第三人的经营,相关董事会决议载明系争车辆事宜全权交由刘卫国处理,第三人不再对此事做任何干预。后第三人将已支付的车款140,000元用于冲抵应退刘卫国的投资款,双方无任何法律纠纷。时隔十多年,第三人对系争车辆的后续情况一无所知。
经审理查明,系争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2007年10月1日和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270,000元。为此,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情况予以确认,承诺还款日为2008年2月1日(即一次付清),并载明“将车子(沪E:49137)丰田皇冠抵押与***先生处”,“如在还款日**未能还清以上欠款,***先生有权处理车子的任何决定,**不得有任何异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遂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据此,本院于2008年2月4日查封了系争车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得知原告住在安庆市皖源国际大酒店,遂到该酒店的207房间取走了系争车辆的钥匙,让其朋友将系争车辆开走。当时,原告并未在现场。同日经报警,原、被告分别到当地警署进行了处理。嗣后,被告将系争车辆开回上海。2008年6月24日,原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同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借款270,000元,并载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确认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负担。2008年8月26日,由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久银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系争车辆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意系争车辆的转让价格为28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预付车款140,000元,系争车辆即交付乙方试用,乙方试用1-2个月,确认系争车辆无其他不良状况,即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对系争车辆进行一次二级保养,并对车内导航仪面板触摸屏进行更换、车外漆面刮痕进行修整、其他缺损部分修理修复,经乙方确认后,即将余款140,000元付清;本协议在甲方收到乙方预付款后即生效;等等。嗣后,被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购车款140,000元,并已将系争车辆交付第三人使用。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浦执字第760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宏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系争车辆于评估基准日(2008年11月17日)的评估值为191,337元,并明确该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从评估基准日起计算。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系争车辆,并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61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如其不能按期还款则被告有权处理系争车辆的内容,在原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将系争车辆取走,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系争车辆是否能全额或部分抵偿原告拖欠被告的债务,双方可在(2008)浦执字第7604号执行案件中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沪01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10日,本院向原告发出(2008)浦执字第7604号缴纳代管款通知,责令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前将556,841元缴入本院专用账户。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56,841元转入本院执行款专户。2019年11月11日,本院执行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作为(2008)浦执字第7604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已履行了(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嗣后,因原告认为其已全额归还了借款本金及支付了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却拒绝在执行案件中抵扣转让系争车辆所得价款,亦拒绝向原告返还系争车辆及支付车辆使用费,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借条、(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执字第7604号传票、评估报告、转让协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6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法庭审理笔录、(2008)浦执字第7604号缴纳代管款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系争车辆的所有人虽登记为原告,但在原告向被告借款并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借条》时,原告已明确表示将系争车辆抵押给被告,并承诺“如在还款日**未能还清以上欠款,***先生有权处理车子的任何决定,**不得有任何异议”,该承诺对原告的所有权加以限制,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嗣后,因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取走系争车辆符合双方约定,并未侵害原告的所有权。对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61号民事判决亦已予以确认,虽然该判决同时载明系争车辆是否能全额或部分抵偿原告拖欠被告的债务,双方可在(2008)浦执字第7604号执行案件中处理,而在该判决生效后发生了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发出缴纳代管款通知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56,841元转入本院执行款专户,且本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已履行了(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等新情况,但上述新情况并不能就此否认被告此前在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承诺取走系争车辆的正当性。即使原告关于其已全额归还了借款本金及支付了逾期付款利息而被告却拒绝在执行案件中抵扣转让系争车辆所得价款的陈述成立,原告也应当另行主张,而不属于本案物上请求权的处理范畴。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及其所有证件、钥匙(被告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照原物价值赔偿),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车辆使用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1元,减半收取计5,685.5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3,3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莉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