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97670544J。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金融中心五栋16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本江,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帆顺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3MA6P7K6J7A。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1335号4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良,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华翔公司)因与上诉人临沧帆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帆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华翔公司上诉请求:1.在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变更减少支付金额30977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临沧帆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互负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债务,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付款条件属于合同主要条款,临沧帆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付款条件“先票后款”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二、一审判决中润华翔公司付款,实质“解除”或“撤销”了案涉合同主要条款,否定了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可依法向临沧帆顺公司释明案涉双方互负义务且有先后顺序,如需变更约定,需增加诉讼请求或另案起诉解除或撤销合同。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临沧帆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提交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税率)中仅有票号为05612231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载明为“非金属矿米石”,数量594方,单价92元,金额54786.4元,而本案实际货物交易,米石单价95元,交易金额为5643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第三条之规定,上述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发票税率3%与合同约定税率13%的履行标准明显不符。中润华翔公司对不符合约定部分履行有权拒绝接收,应将税率3%发票所对应的应纳税金额30977元一并抵减,不应忽视中润华翔公司现确未实际取得发票的客观事实。四、一审程序违法,起初未依法有效向中润华翔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中润华翔公司到被冻结银行账户后,才通过临翔区法院执行局询问取得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电话请求另行送达,被拒后,当即提出在线诉讼申请及管辖异议和反诉。但承办人告知庭审时间不变,却在到庭后当庭受理了管辖异议,择日另行开庭但未对反诉作出裁定,亦未通知缴费。第二次开庭时宣布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为降低诉讼成本,上诉人不得不当庭撤回反诉,显示公允。五、一审裁判未就临沧帆顺公司不开票将给中润华翔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未经举证质证辩论即对此作出认定,剥夺了中润华翔公司最基本的诉权和辩论权。六、一审判决错误,判令中润华翔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应予纠正。为了减少讼累,申请本案二审适用在线诉讼审理。
临沧帆顺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便不认可13%的税率,临沧帆顺公司属于小规模的纳税人,只能开具3%的发票,无法开具13%增值税发票,该约定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在将税费在货款里扣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临沧帆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润华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润华翔公司明知临沧帆顺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在结算时强行增加,否则不给签署结算单,当时临沧帆顺公司就不认可该税率,《结算单》第2条因违反税法以及疫情之下国家对小规模企业税收的优惠政策而无效,请二审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计算应纳税金额并在货款中扣减错误。结算单第2条因违反税法和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无效。中润华翔公司没有提出扣减的诉求,一审判决的审理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中润华翔公司辩称:一、临沧帆顺公司上诉主张部分合同条款无效属独立诉请。双方约定“先票后款”的事实明确无争议,否定该约定或变更发票税率必然影响含税结算价及付款期限,且原合同不含沙、米石,需重新议价结算。案涉争议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亦未背俗损益,非格式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临沧帆顺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即可按约履行义务。否则,双方应就条款无效及价格结算重新诉讼。二、一审在审理过程中通过预告裁判结果,误导中润华翔公司配合庭审,致使出现径行扣减的裁判突袭。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向中润华翔公司送达应诉文书,剥夺了答辩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应依法发回重审以保障答辩人诉讼权利。
临沧帆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润华翔公司立即支付临沧帆顺公司货款710000及律师费50000元,合计760000元;2.判令中润华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润华翔公司因工程需要,向临沧帆顺公司购买砂石料。2020年5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对砂石料购销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202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中润华翔公司尚欠临沧帆顺公司920000元,双方约定: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所欠金额30%,支付金额276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所欠尾款的40%,支付金额368000元;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尾款276000元。截至目前,中润华翔公司尚欠710000元货款未支付,且《结算单》中关于欠款支付方式第2条明确约定:“临沧帆顺运输公司应在领取下欠货款前向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沙、米石相应金额的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否则,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拒付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临沧帆顺公司与中润华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后续出具的《结算单》中,双方经协商,对欠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新的约定,视为对原始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该部分变更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优先适用。临沧帆顺公司作为先履行债务一方,未依约履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其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润华翔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关于临沧帆顺公司应按照何种税率出具发票的问题,《结算单》中已明确约定税率为13%,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现行税收政策的相关规定,且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临沧帆顺公司提出该条款是在结算环节由中润华翔公司自行加上,其不予以认可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纳税额=含税价÷(1+税率)×税率。本案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砂石料买卖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临沧帆顺公司关于适用3%税率出具相应发票的主张不符合强制性规定,但考虑到临沧帆顺公司为小微企业,其公司性质决定其只能开具3%税率的专用发票,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沧帆顺公司已履行了开具3%税率专用发票的义务。为便于合同中当事人各自义务的顺利履行,酌定以未开具发票的货款总金额1063560元为基数,以13%税率为基础计算出应纳税金额122356元,减去以3%税率为基础计算出的应纳税金额30977元,得出本案中应扣减的金额91379元,再由中润华翔公司尚欠临沧帆顺公司的货款710000元减去91379元,最终得出中润华翔公司应向临沧帆顺公司支付的最终货款为618621元。即710000-〔(1063560÷1.13×13%)-(1063560÷1.03×3%)〕=618621元。此外,因临沧帆顺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中润华翔公司承担5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润华翔公司于三十日内支付临沧帆顺公司货款618621元;二、驳回临沧帆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10020元,由中润华翔公司负担5010元,临沧帆顺公司负担5010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中润华翔公司与临沧帆顺公司约定的税率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中润华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庭审公开网查询截图两份。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向中润华翔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时就处处刁难,一审可以用互联网开庭,但未准许中润华翔公司网上开庭的申请,一审程序违法。
临沧帆顺公司质证认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微信聊天记录、庭审公开网查询截图均不属于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裁判参考。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诉讼过程中中润华翔公司曾就上诉费的缴纳数额问题与一审法院进行沟通的事实,不能证明一审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公开网查询截图仅能证明一审对其他案件进行了互联网法院在线开庭,而不能证明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结算单》后,中润华翔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临沧帆顺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22年1月30日向临沧帆顺公司支付了货款180000元。2022年5月5日,针对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临沧帆顺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但中润华翔公司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不足13%为由拒绝接收。其余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中润华翔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提出反诉,2022年4月20日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经审核作出受理决定并暂停庭审活动给予临沧帆顺公司举证答辩期,2022年7月14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中润华翔公司当庭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中润华翔公司当庭撤回反诉并记入笔录,一审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中润华翔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滥用指挥权反复开庭,限制其权利致其被迫撤回反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是临沧帆顺公司起诉中润华翔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润华翔公司未就临沧帆顺公司未开票、未按约定开票对其造成的损失大小提起反诉,一审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2021年8月31日中润华翔公司与临沧帆顺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对临沧帆顺公司所供应的沙石方量、总货款、欠付货款数额、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确认,约定临沧帆顺公司应在领取欠款前向中润华翔公司提供沙、米石相应金额的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临沧帆顺公司已经就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向中润华翔公司出具了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税率未达到13%,但临沧帆顺公司能出具或者应该承担的税率是由相关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现行税务政策核定的,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故应认定临沧帆顺公司已经完成了出票义务,中润华翔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中润华翔公司上诉认为临沧帆顺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润华翔公司与临沧帆顺公司约定的税率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临沧帆顺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承担依法纳税的义务,但其应承担多少税费,依法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核定并进行征收。一审判决在案涉货款中直接将税费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临沧帆顺公司上诉认为其应纳税费不应在案涉货款中扣减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润华翔公司应向临沧帆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临沧帆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临沧帆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保全费4320元,由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李世兰
审 判 员 孙德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