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3民初220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龙江,系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陕0523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1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的义务已经完成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18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军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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