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9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清泉坝中南城二期3栋18层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97670544J。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帆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1335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3MA6P7K6J7A。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上诉人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沧帆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帆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润华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577民事裁定,指令将本案移送由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临沧帆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案涉《购销合同》为其单方持有,而且上诉人中润华翔公司确定案涉《购销合同》对于载有“签约地点:临沧市临翔区”的《封面》页,系被上诉人临沧帆顺公司为了诉讼自行添附,并非签订合同时既有,并非合同内容。其次,一审裁定已经查明《结算单》系在上诉人中润华翔公司住所地签订的,那么合同签订地实质应以上诉人中润华翔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为管辖依据。最后,在能够查明合同签订地的基础上,结合约定以签订地为管辖地,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中润华翔公司与临沧帆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供货期内发生争议的,首先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达成的合意,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临沧市临翔区。本案系因履行《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故临沧帆顺公司向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中润华翔公司虽主张案涉《购销合同》中载明签约地点的页面,系临沧帆顺公司自行添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外,合同的签订地是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故中润华翔公司关于《结算单》是在中润华翔公司住所地签订,合同签订地应为中润华翔公司住所地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据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通过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在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法定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润华翔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世兰
审 判 员 周付翠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帕莹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