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1民初33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3********。
被告: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清泉坝中南城二期3栋18层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9767054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华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华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21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位于邯郸市××区改造房项目7号楼承包木工班组,***于2021年5月份开始进场施工,7月16日停止施工并离场,离场时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5214元,并签有《邯郸市××矿区工地工程量结算表》一份及《七号楼木工离场工人工资表》一份,并承诺于每个月按照班组人员工资基数比例支付,但自从原告离场后至今被告都一直未向将拖欠的劳务工资15214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收被告一直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都不予支付。
中润华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至7月期间,***向中润华翔公司的邯郸市××棚户区改造房项目7号提供木工劳务。2021年7月16日,中润华翔公司出具《邯郸市××矿区工地工程量结算表》,载明:由***承包范围内的7#楼模板制作安装工程,中途退场,经双方人员现场核算,工程量如下:一、工程量明细……二、扣减项目明细……三、费用明细:1、因中途离场,单价按30元/m2结算,模板安装制作费用为6780.64*30=203419.2元。2、帮七号楼候某班组点工突击10个工日,费用10*400元/天=4000元。3、扣减项目:未拆除模板人工费8968*5/m2=4484元。4、扣除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9000元。费用总计:203419.2元+4000元-4484元-89000元=110935.2元。备注:本结算单七月十六日开始生效,资金诉求先支付部分,月底支付到位,今后按月支付,三个月内付清(以银行付款记录为准)。该结算单尾部手写注明:工资发放以木工班组提供工资表比例发放。该结算单尾部有中润华翔的签章。七号楼木工离场工人工资表载明:**1应发工资13689元,**应发工资13091元,**16752元,***应发工资15214元,**2应发工资11836元。
以上事实,有***的陈述及其举示的邯郸市××矿区工地工程量结算表、七号楼木工离场工人工资表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中润华翔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向中润华翔公司提供劳务,中润华翔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的劳务费为15214元,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中润华翔公司应支付该款。因此,对***要求中润华翔公司支付劳务费1521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润华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上述,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依法采信***关于中润华翔公司欠劳务费的陈述和举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中润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直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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