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马小变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三全路交叉口西南角瀚宇国际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042233。
法定代表人:杨宝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显庭,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坤,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上诉人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瀚宇置业的诉讼代理人戚魁、阎显庭,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赵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宇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形式审查的原则,而第二十六条则是形式审查原则的例外规定,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两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不一致,即上述两个条文应当同时适用,且以第二十五条为先。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是不动产,故应当首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不动产查询结果可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一审法院(2020)民初15184号判决书并未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不满足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触发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适用,故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已经解除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前提和基础。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返还购房款将对被上诉人***有失公允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应退还款项范围内愿意配合执行法院返还购房款,15184号判决书未判令返还购房款系因**缺席庭审未主张权利所致,上诉人无义务主动请求返还购房款,另上诉人系**按揭贷款的保证人,担负着担保责任,如案涉房屋被执行而银行债权未获清偿,上诉人将依法代**清偿所欠贷款,面临房款两失的情况,对上诉人不公平。三、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针对的是房屋预告登记本身及登记完成之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解除后,预告登记失败,**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房屋查封的前提是**已经全额向上诉人瀚宇置业支付购房款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与上诉人瀚宇置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房管局备案,**系涉案房产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依法申请金水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瀚宇置业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金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发生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及***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生效之后,上诉人依据该份判决主张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瀚宇置业仅为**支付逾期房屋贷款两万余元,其已全额收到**支付的房屋价款,并没有面临现实的较大经济损失。四、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针对的是**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依照本案事实,本案查封执行措施采取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房屋是预告登记还是正式登记,并不能成为上诉人申请解除查封措施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裁判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瀚宇置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金水区魏河南路39号2号楼14层1407房屋的执行、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保全措施(房屋价值暂计496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豫0105财保2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2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院于2019年11月12日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名下位于金水区魏河南路39号2号楼14号1407的房屋(预告登记证号:1XXX36)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32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XXX2);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8万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中介服务费及代办费损失8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4120元,以上共计9620元,由原告***负担2697元,被告**负担6923元。该判决已于2020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5执4446号。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豫0105执44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责令被执行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迁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北路东、魏河南路南2号楼14层1407号(预告登记证明号:1XXX36)房屋。2020年7月30日,瀚宇置业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15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16XXX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解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金水区丰庆北路东、魏河南路南2幢14层1407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编号:16XXX2)《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的注销手续和证明号为1XXX36的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0505.37元及补偿金,其中(每次按垫款时间及金额对应的补偿金计算方法依次为:2024.94元的补偿金自2019年4月30日起算;2053.37元的补偿金自2019年5月31日起算;2051.52元的补偿金自2019年6月27日起算;2053.34元的补偿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算;2052.94元的补偿金自2019年8月30日起算;2051.74元的补偿金自2019年9月27日起算;2052.53元的补偿金自2019年10月29日起算;2052.73元的补偿金自2019年11月29日起算;4112.26元的补偿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算;均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五、驳回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负担1114元,被告**负担257元。该判决已于2020年1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瀚宇置业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15184号民事判决,判决其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向其返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之所以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因***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承担还款责任,故该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瀚宇置业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2020)豫0105民初15184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系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故对其依据该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已通过支付首付款和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向瀚宇置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虽然(2020)豫0105民初1518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涉案房屋,但不能改变瀚宇置业作为出卖人已经收取了全额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事实。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瀚宇置业未返还房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既执行不到**所购房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的房款,显然有失公允。本案执行**名下房产对瀚宇置业并无显失公平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1元,由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查封涉案房屋时,**系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一审法院将该房屋作为**的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瀚宇置业于2020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15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瀚宇置业与**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瀚宇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及该案判决书作出时间均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瀚宇置业依据上述判决主张排除执行的诉请未予支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通过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瀚宇置业支付了购房款,瀚宇置业已收到全部房款,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已办理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后因**未按期还款,瀚宇置业作为保证人代**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瀚宇置业就其代偿款项对**享有追偿权,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改变**已履行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事实,故瀚宇置业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据不足。但瀚宇置业作为开发商的合法权益应也予以保护,其代**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应从涉案房屋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综上所述,瀚宇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1元,由上诉人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林 利
审判员 李 运 动
审判员 钟 晓 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