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高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8民初149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55350B,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1号。
负责人:胡德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乐峰、秦雨晴(实习),系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治,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璐,女,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042233,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三全路交叉口西南角瀚宇国际16楼。
法定代表人:杨宝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弓恒,系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高治、刘璐、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乐峰、秦雨晴,被告瀚宇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治、刘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治、刘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485.89元、利息1553.65元(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75%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本息合计382039.54元;2.判令被告瀚宇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高治抵押的位于金水区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高治(借款人、抵押人)、刘璐(共同借款人)、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47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金水区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35年4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实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即借据贷款年利率为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借据贷款逾期年利率为6.37%;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借款人自愿就上述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者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瀚宇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在案涉房产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前,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8月25日之后,贷款转为LPR浮动利率定价方式,即贷款年利率为4.75%,逾期利率为6.175%。2015年2月27日,被告刘璐向贷款人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主要载明:刘璐是借款人高治的配偶,已经知道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同意以借款人的名义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并承诺将上述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作为贷款的担保,且同意借款人高治与贷款人签署的本次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一切条款。2015年4月7日,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0元。但被告在上述贷款发放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瀚宇置业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本案借款本金、余额请法庭核实并认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在借款人提供有抵押物时,应当先由借款人的抵押物清偿借款;由于被告高治、刘璐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原告扣划保被告公司保证金30711.21元,代偿部分应该扣除。其公司在代被告高治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等代偿款项范围内,对被告高治、刘璐享有追偿权,且与原告享有对被告高治的同等权利,即被告在已代偿范围内承继原告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高治、刘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高治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购买二手房屋。同日,被告刘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表示同意被告高治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签署的本次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一切条款。2015年4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高治(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瀚宇置业(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适用于房屋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47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金水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35年4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2、贷款实际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20日。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5、借款人自愿就上述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瀚宇置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的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6、2015年3月31日,涉案房屋取得预告登记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高治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高治将位于金水区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双方又于2015年4月9日办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抵押人(购房人)高治将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履债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35年4月2日。2015年6月9日,被告高治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书写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7万元,借款期限240月(从2015年4月7日至2035年4月7日),年利率5.9%,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于当日向被告高治放款。7、2020年8月25日之后,贷款转为LPR浮动利率定价方式,即贷款年利率为4.75%,逾期利率为6.175%。
另查明:截至2021年7月6日,被告高治的贷款剩余本金为371122.84元,积欠利息及罚息783.48元。
本院认为:合法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高治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而被告刘璐作为被告高治的配偶,购买的房屋也是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且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中也明确表示知道借款的用途,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122.84元、支付利息783.48元,并自2020年7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371122.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瀚宇置业作为保证人,依约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没有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瀚宇置业对被告高治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治、刘璐追偿。对于原告请求以位于金水区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它项权证,其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治、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治、刘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71122.84元、利息783.48元;并以借款本金371122.8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1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治、刘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高治、刘璐、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精一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