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9民初1243号
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三全路交叉口西南角瀚宇国际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042233。
法定代表人:杨宝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恒,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共计33943.50元,并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补偿金以3394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第一项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金水区××路××路××幢××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00170146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金水区××路××路××幢××层××号房屋一套,面积为68.16平方米,总房款为1862614元,其中被告***支付首付款952614元,银行商业贷款910000元,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后,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为购买案涉房屋,向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贷款910000元,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还款,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扣划原告保证金33943.5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33943.50元,并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位于金水区××路××路××幢××层××号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的抵押权于2014年12月1日成立,原告已代被告***向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偿还借款,原告在代被告***向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偿还借款的范围内享有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金水区××路××路××幢××层××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的,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款项及损失(包括补偿金、律师费等),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没有给我办理不动产权证,给我造成损失,所以我没有继续支付房贷,我要求原告给我办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办理下来了,我可以把房屋贷款全部给原告,欠银行的钱我会偿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我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预告登记证书》《初始登记证书》《预抵押证明》、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预告登记证书》《初始登记证书》《预抵押证明》、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流水无异议,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中显示案件标的金额为33943.5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贷款还款回单显示,最后一笔扣款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即止2022年4月28日,原告代偿共计33943.50元,该委托合同存在矛盾之处,且其提交的发票及银行流水均系批量支付,未明确显示本案实际代理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路××幢××层××号,建筑面积68.16平方米,每平方米27327.08元,购房款共计186261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贷款910000元,用于购买郑州市金水区××路××路××幢××层××号,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2014年其月15日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双方另签订《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的,买受人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3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出卖人因此遭受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出卖人,同时自出卖人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路××幢××层××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期房抵押登记,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21年12月3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8125.40元,于2022年3月25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529.32元,于2022年4月28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288.78元,共计33943.50元。
另查明,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继承。原、被告之间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943.50元,依法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33943.5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补偿金,因原、被告约定补偿金为日万分之五,超出法律规定,故可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1812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3月26日起以5529.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4月29日起以1028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并在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路××幢××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的律师代理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要求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才偿还贷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33943.50元及补偿金,补偿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1812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3月26日起以5529.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4月29日起以1028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被告***应当偿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路××幢××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