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6538号
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三全路交叉口西南角瀚宇国际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042233。
法定代表人杨宝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魁、弓恒,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鹏、付东栋,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弓恒、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面积差额34492元及利息(以34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80××××45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楼××房屋××套,面积88.52平方米,每平方米14996.52元。2020年8月19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证书登记面积为90.8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2.3平方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面积差额3449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房屋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面积增加误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改变房屋尺寸,造成不动产登记证书建筑面积比约定面积增加。本案实际竣工交付的房屋与规划设计房屋图纸相比,房屋结构发生了改变,具体为房屋入户门位置外移,并因此造成了套内使用面积增加。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平面图显示,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已经决定将入户门位置外移,并且应当向被告交付入户门位置变更后的房屋,且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入户门位置变更前的图纸计算建筑面积和房款,因此,原告无权单方改变约定要求按照入户门位置变更后的房屋计算建筑面积和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80××××459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金水区××、××西××号的房屋,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8.5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6.6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91平方米,每平方米14996.52元,总房款为1327492元。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下原则处理:1、按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020年8月19日,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豫(2020)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212530号,权利人***,坐落金水区丰庆路118号5-A号楼10层1002号,面积共有宗地面积88074.56㎡/房屋建筑面积90.82㎡。权利其他状况:分摊土地使用面积8.46㎡;房屋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专有建筑面积69.54㎡,分摊建筑面积21.28㎡;房屋总层数24层;所在层数10层;房屋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
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补缴房屋差价款344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双方合同约定房屋面积88.52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90.82平方米,多出2.3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4996.52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价款344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房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且补交房款是因为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并非被告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的平面图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确认,附件一房屋的户型结构与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纸、不动产权证书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的户型结构一致,原告交付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多出的面积被告应补足房价款,故被告提出不存在房屋面积误差、原告无权要求按照入户门位置变更后的房屋计算建筑面积和房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3449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瀚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