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128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黄石市黄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向家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95元,并赔偿截止至2019年2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63.8元。(后续利息以740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大冶市区粮食购销公司的大冶市粮食物流园地方储备库综合楼10-1号室内装修工程,并委派被告***为现场代表。随后,被告***将上述粮库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泥工及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6年12月完成施工。2018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工程款74095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双方故而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本人因病无力偿还。
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冶市区粮食购销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大冶市区粮食购销公司的大冶市粮食物流园地方储备库综合楼10-1号室内装修工程,并委派被告***为现场代表。后被告***将上述粮库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泥工及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同年12月完成施工。2018年6月2日,被告***通过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农民工工资人民币柒万肆仟零玖拾伍元整(74095),欠款人***。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没有相应装修装饰资质,借用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冶市区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将其中部分泥工及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已经就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条据,现原告依欠款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所欠工程款7409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095元及利息(以74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