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开发区好家居装饰与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02民初117号
原告开发区好家居装饰。
经营者李端志。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543434-0。
法定代表人盛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4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7841969-3。
法定代表人向家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春喜,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开发区好家居装饰与被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雯莉、人民陪审员杜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好家居装饰的经营者李端志及委托代理人刘明霞,被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家顺及委托代理人石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好家居装饰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楼梯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包工包料安装四层消防楼梯及顶棚、15米扶手、小三角承台,工程造价6.6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加层顶棚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安装加层顶部钢结构、雨棚,工程造价6万元。原告依据合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约2012年8月份,被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给原告增加了上述两份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即一楼钢化玻璃门楼、大门钢结构跨梁、自动感应门等工程。工程完工后的2012年12月4日,被告银马公司的代表冯伟旭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光辉同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银马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合计65628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银马公司催讨此款,但被告先以无资金支付为由不予支付,后又以只对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只好去找被告佳顺公司催讨工程款,被告佳顺公司认为这些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应由原告直接与银马公司结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银马公司与佳顺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5628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李端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材料二,二被告的公司基本信息。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材料三,工程合同书两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和被告银马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银马假日酒店的消防楼梯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施工。
证据材料四,银马假日酒店工程一楼钢化玻璃门楼、大门钢构跨梁、自动感应门的工程预算单及工程结算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银马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65628元。
证据材料五,冯伟旭的证明。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其受银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光辉的委托与原告核算了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65628元。
证据材料六,照片三张。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被告酒店所施工的所有工程自完工后全部投入使用。
证据材料七,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两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银马公司是银马假日酒店所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佳顺公司是总承包人,故两被告应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
被告银马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大门钢构跨梁等三项工程款,实际上是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银马假日酒店主体装饰工程后,李端志最终作为佳顺公司的分包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根本不是后期直接与银马公司签订消防楼梯及顶棚加层合同的增补工程款。银马公司已经向佳顺公司支付了所有应付工程款,没有向原告支付其所述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企图利用骗取冯伟旭签字的虚假证明,张冠李戴地将其事先在佳顺公司做的工程款,嫁接到事后签订的消防楼梯和顶棚工程合同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原告违法承建消防工程,与银马公司签订的《消防楼梯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加层顶棚工程合同书》,是严重违反我国《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4、原告与银马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如有争议的遗留债权,也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强制保护。
被告银马公司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加层顶棚工程合同书、消防楼梯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所签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大门钢构跨梁等三项工程。
证据材料二,领款单两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加层顶棚及消防楼梯钢结构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原告考虑到工程质量问题而放弃主张尾款6000元。
证据材料三,冯伟旭说明两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2012年2月,佳顺公司承包被告室内装修主体工程后,将一楼大门钢结构跨梁、感应门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冯伟旭只是针对佳顺公司工程送审资料上的工程款金额进行核定,并非针对原告。
证据材料四,证人证言作证申请书。被告银马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证人作证申请。
证据材料五,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将银马酒店一至五楼主体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佳顺公司施工。
证据材料六,银马酒店开业照片。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开业的事实及原告诉状中所述三项工程的具体位置。
被告佳顺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佳顺公司与银马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里面没有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工程量,所以佳顺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佳顺公司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装饰装修合同两份、结算清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合同中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被告佳顺公司在银马假日酒店工程中的结算清单不包含原告所做工程的任何内容。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佳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银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已届满,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一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故对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被告银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被告银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承接消防楼梯和顶层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被告银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经过比对,可确认工程结算单上冯伟旭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这份结算单针对的是佳顺公司而非李端志个人,其他预算图纸等证据仅有李端志签名,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四中由冯伟旭签名的核算单虽系复印件,但据本院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向冯伟旭核实,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材料四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证据材料四中的由冯伟旭签名的核算单予以确认。被告银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原告制作出的虚假证明,2012年12月4日,没有签订合同,不可能将已在九个月之前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作为增补工程。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材料五不予确认。被告银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银马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六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证据材料六不予确认。被告银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七予以确认。
被告佳顺公司对被告银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六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银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一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银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二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银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材料三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银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银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不包括原告施工的增补工程。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材料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银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银马假日酒店已经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六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证据材料六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佳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银马公司对被告佳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所述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佳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银马公司签订《消防楼梯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四层消防楼梯及顶棚、15m扶手,小三角承台,包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双方还签订一份《加层顶棚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加层顶棚钢结构、雨棚,包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被告银马假日酒店的一楼钢化玻璃门楼、大门钢构跨梁、自动感应门等三项工程亦由原告施工。经银马酒店装修期间负责核定工程款的工作人员冯伟旭核定,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5628元。被告银马公司认可工作人员冯伟旭在审核凭证上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银马假日酒店的主体工程由被告佳顺公司承包,再由佳顺公司组织李端志等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故该审核签字行为只是针对佳顺公司、而非原告或李端志个人。被告佳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原告或李端志是其公司组织的施工人员,并陈述其公司未承接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一楼钢化玻璃门楼等三项工程。被告银马公司与被告佳顺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增补工程签证单中所记载工程内容均不包含上述三项工程。
另查明,原告开发区好家居装饰经营范围:金属加工。2016年5月8日,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塞山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兹有该经营户李端志:开发区好家居装饰,注册号420201600022663,该经营户于2016年5月8日变更地址,现注册号为:420203600198760,变更地址为:西塞山区沿湖路802号副7号门面,为同一经营户。”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与被告银马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并非简单的钢结构加工,而是需要根据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将钢结构这一建筑材料定制加工后再向固定地点的建筑物中“添附”或“固化”的安装行为。故这两份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经营范围仅为金属加工,其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银马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银马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但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施工人,其劳务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在不能也没有必要予以返还的情况下,被告银马公司应当折价补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银马公司虽辩称原告所述大门钢构跨梁等三项工程是佳顺公司总承包后再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而非原告与银马公司签订消防楼梯及顶棚加层合同的增补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另外,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银马公司已将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参照银马酒店工程现场负责人冯伟旭核定的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65628元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并赔偿未能及时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佳顺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开发区好家居装饰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56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5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发区好家居装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淑青
代理审判员  代雯莉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松泉